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倩怡,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45个存在质量问题的大棚进行维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了《大棚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造25个大棚,工程总价款为4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款打给被告,被告开始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承包土地上还有25个大棚尚未完工,双方协议就完善这25个原有大棚增加工程款14万元。现被告已将上述25个原有大棚修缮完毕,并为原告新建大棚20栋,尚有5栋没有动工。但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出现大棚绷带太松、塑料布质量不合格,并且大棚框架开焊、地锚太浅出现摇晃等质量问题,直接导致大棚减产,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何某辩称,被告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形,不应承担维修45个大棚的责任,原告有证据能够证明施工中所采购的物品及施工中所操作的程序均是符合产品要求和使用目的的,根据原告的大棚照片可以看出几个大棚的棚膜出现破损情况。不能证明45个大棚全部出现质量问题,同样棚膜的质量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能过证明产品质量合格,所以棚膜的损坏与被告无关。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大棚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1.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大棚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造25个大棚,工程总价款为42万元。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项目技术(标准参数详见合同附页)被告的施工质量不符合该约定。3.证明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作为乙方具有以下义务:必须按照规定的材料规格,施工标准进行施工。乙方对工程质量进度负责。一年内出现大棚骨架质量问题,乙方负责维修;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5份合计46万元。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约定向被告何某支付了工程款,5次合计付款46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条5份:证据三、被告所建大棚不符合质量标准出破损的照片17份,证明被告何某所建造的大棚不符合标注,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定标准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45栋大棚存在绷带太松,塑料布质量不合格出现破损及脱离骨架现象、大棚框架开焊、地锚太浅,出现地面摇晃等质量问题,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证据四、镀锌带材质介绍,证明合同附页项目技术参数中约定使用的镀锌管为银色,且具有多年不生锈、耐腐蚀等特点,可以不受外界环节影响,始终保持自身性能及外观,而结合证据三可以看出被告违约,其所使用的管材并非合同约定的镀锌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2月现场施工完毕录像3份及照片6张(打印件),证明大棚完好无损并已经交由徐某某;证据二、聊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所使用的大棚棚膜是符合要求的,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只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因反诉被告违约,致使反诉原告压货导致的损失即48356元材料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10月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48356元材料的运输费用6160元;4.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大棚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42万元,由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建设25个大棚。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口头约定,由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14万元,反诉原告负责完善反诉被告现场非反诉原告施工建造的24个大棚。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完成了新建25个大棚中的21个,余下4个因为反诉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未建,反诉原告负责完善的24个大棚也已经完工,并且以上所有由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均通过反诉被告验收。根据《大棚建设工程合同书》和双方口头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支付给反诉原告49.28万元,但至今只付款46万元,尚欠3.2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另外,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将所需要的25个新建大棚的所有材料已经购买,未建的4个大棚材料款为48356元,因反诉被告的违约导致48356元的货款被占用,影响了反诉人的资金周转。综上所述,希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驳回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反诉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亦未有反诉答辩。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为证明其反诉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2月现场施工完毕录像3份及照片6张(打印件),证明大棚完好无损并已经交由徐某某;证据二、聊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所使用的大棚棚膜是符合要求的,不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尺寸显示14米,但需要组装,所以原料质量是合格的;证据三、证人徐某、刘某、杜某证言,证明反诉原告何某为反诉被告徐某某承建和维修的大棚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证据四、天津市聚友信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销售清单及何某银行汇款明细、产品质量证明各一份,证明镀锌带钢管花费了237224元(25个大棚)运费26000元,根据以上数字计算出四个未建大棚材料款数额和运费;证据五、何维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书写的情况说明、四个大棚材料照片4张,证明四个大棚的材料现寄存在何维臣家。反诉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反诉抗辩证据。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对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如果原告对何某施工的工程质量有异议,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外该合同也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合同拨付工程款,但实践中双方以实际情况变更本合同,合同在建造21个大棚后因徐某某欠付3万余元工程款,故剩余4个大棚没有建设,同时何某与徐某某另外协商约定由何某完善24个大棚,完善费用为14万元。施工中何某应徐某某要求施工所完成的大棚均符合徐某某要求。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本案是有两个合同组成,一个是施工合同,一个是口头完善合同,徐某某应当按照两个约定给付工程款,根据计算,21个新建大棚加24个完善大棚工程款应当为49万余元,实际给付46万余元,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宜。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17张照片是何某所承建的大棚。该组照片不能证明破损和质量问题有关。该组照片不能证明45个大棚都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不能证明问题来源于何某的施工质量。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棚膜是质量问题出现的破损。另外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第七条第四项大棚骨架质量存在问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施工过程中徐某某多次到现场监督指挥,所购的及使用的所有材料均得到徐某某认可方才使用,合同中未约定镀锌带的颜色,也未约定何某使用的镀锌管材在徐某某现场监管的情况下是否继续需要参数的约定,根据实践情况,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镀锌管质量出现问题,故何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修复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中的照片及视频所拍摄的大棚是被告为原告建造的大棚。其次,证据中仅体现大棚的外观,无法证明大棚内部破损开焊的情况和其他损坏细节。从该组证据中也可以看出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如部分破损绷带过松,地锚明显突出地面等情况,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大棚交工时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大棚质量问题是否符合约定,应当有其他专业机关记性评估和验收,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问题。对证据二认为,该组证明只能证明华远世创制造制品公司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产的14000*1.14规格的塑料布经检验符合标准,无法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建造合同约定的大棚时使用的就是该厂家、该规格、该批次的塑料布。因反诉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反诉部分的授权,故对反诉原告何某的其他反诉证据没有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为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承建和修缮的大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该问题双方各执一词,通过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认定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提出司法鉴定,但因其未能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被退回,应由徐某某对其所主张的大棚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反诉原告何某的反诉应否与该案合并审理及其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何某提起的反诉与徐某某提起的诉讼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本案可以合并审理。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可以确认何某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结算数额为492800元,也可以确认徐某某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60000元,徐某某还应支付何某工程款32800元。何某反诉请求第一项合理,应予支持。反诉请求第二项及第三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了《大棚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何某以包工包料方式为徐某某承建25个大棚,每平方米按28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42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定后,何某即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徐某某将承包土地上原有24个大棚进行修缮承诺增加工程款14万元。现被告已将上述24个原有大棚修缮完毕,并为原告新建大棚21栋,期间,徐某某支付工程款46万元,尚有4栋没有施工。本案审理中,根据徐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何某承建的大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因徐某某未能预交鉴定费用,该案件被退回。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何某提出反诉,本案决定合并审理,于2018年2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倩怡、被告何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为其承建的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反诉请求第一项应予支持,反诉请求第二项及第三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工程款32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徐某某已预交),由徐某某负担。反诉费430元(何某已预交),由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何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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