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男。
原告朱某某,男。
原告徐某,男。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佳木斯市德祥街348号。
法定代表人刘远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利峰,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徐某与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玉琼,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利峰、黄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徐恩江因患“上消化道出血”疾病到被告处进行治疗,被告单位医生在为患者徐恩江进行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死亡,故被告应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被告的医疗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患者徐恩江自负1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1177475元(医疗费1127647元+急救费18288元+互助用血费31540元);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6159元(母亲14162元/年×20年÷2人+父亲14162元/年×19年÷2人);丧葬费20397元;尸体保存费15000元;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8375元(49320元/年÷365天×14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4500元(100元/天×145天);交通费、住宿费198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徐恩江死亡,给四原告的身心造成较大伤害,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由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不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尸体保存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935826元的90%即1742243元;
二、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9元,由原告徐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徐某承担1937元,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20332元;鉴定费8784元,由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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