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国新。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辉,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平,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永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维,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国新、刘某某与被告付永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新及其与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辉、张艳平,被告付永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新、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要求被告返还拆迁面积50%即160平方米和拆迁奖励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广阳区南尖塔乡南尖塔村的9间房屋及所占土地卖予被告,后将上述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于被告。现经原告了解,上述合同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故诉至法院。
被告付永发辩称,被告违反诚信原则,涉案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村委会同意,又经公证处公证,保证了房屋买卖的合法性。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房价公平合理,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现涉案房屋已拆迁,原告看到了巨大利益才诉至法院,原告基于有效合同要求返还拆迁利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2月28日,经村委会同意,原告徐国新、刘某某与被告付永发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将坐落于廊坊市南尖塔镇南尖塔村北房五间、南棚子二间、西棚子二间【廊集建(宅籍)字第4-14-144号】房屋卖给被告付永发所有。房屋价款为167000元,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日,廊坊市广阳公证处对《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2006)廊广证民字第31号】。2017年3月,涉案房屋被拆迁,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南尖塔村村民委员会、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村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获得安置补偿面积320平方米,宅基地证载面积以外建筑面积货币补偿费220**元,搬家补助费5760元,过渡期补助费92160元,拆迁奖励100000元。
又查明,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将各项补偿款发放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付永发不是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南尖塔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购买原告徐国新、刘某某位于南尖塔村房屋的行为,损害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政策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无效。二原告与被告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现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房拆迁,并与被告签订了《村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了安置补偿的房屋面积及相应补偿费用。因房屋买卖行为发生于十多年前,且经廊坊市广阳公证处公证,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遵循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安置补偿房屋面积由原、被告按20%和80%的比例进行分配。拆迁奖励费系被告积极配合拆迁所得,原告无权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国新、刘某某享有廊坊市南尖塔镇南尖塔村北房五间、南棚子二间、西棚子二间【廊集建(宅籍)字第4-14-144号】房屋拆迁补偿房屋面积中的64平方米;
二、驳回原告徐华新、刘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徐华新、刘成芬负担8320元、被告付永发负担4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张晓芳
人民陪审员 石宝均
人民陪审员 尤爱青
书记员: 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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