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国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显锋,男,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军),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被告辛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被告刘长某(刘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徐国忠与被告赵某某、辛某某、刘长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显锋、被告刘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辛某某、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长某与被告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05年5月13日离婚。2012年6月7日被告赵某某、辛某某、刘长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2分,并由被告辛某某、刘长某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被告赵某某在借据上的签名系被告辛某某代签,签名为“赵长军”)。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长某共计偿还原告1300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43000元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辛某某、刘长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300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徐国忠、被告刘长某当庭陈诉材料及原告提交的借据1张和被告刘长某提交的(2005)扶法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调解书1份、本院对辛某某的举证指导笔录1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辛某某、刘长某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虽未在借据上签名,但对该借款知情,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应视为赵某某与辛某某共同债务。被告刘长某借款前,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故该债务属被告刘长某个人之债,与被告袁某某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辛某某、刘长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辛某某、刘长某欠原告徐国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3000元,合计14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赵某某、辛某某、刘长某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袁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赵某某、辛某某、刘长某承担3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野 代理审判员 姜宝东 人民陪审员 李国瑞
书记员:丛晓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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