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志,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体育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功美,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体育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景福街68号,组织机构代码00183135-9。
法定代表人隋红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章,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国志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体育局(以下简称体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牡东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久美、被上诉人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事档案是证明公民个人与其所在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主要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徐国志于2006年11月将其档案从被上诉人体育局处取出并存放在牡丹江人才市场,又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被上诉人丧失了对上诉人的管理和使用权利,双方的劳动人事关系因此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原审认定上诉人取走人事档案之日即为劳动争议之日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徐国志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自其取走人事档案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但上诉人于2015年1月21日才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徐国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国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尧 审判员 周晓光 审判员 张继凯
书记员:鞠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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