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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志与牡丹江市体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国志
王进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体育局
刘玉章(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张德斌(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国志,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体育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进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体育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景福街68号,组织机构代码00183135-9。
法定代表人隋红江,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章,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斌,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国志与被告牡丹江市体育局(以下简称体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告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章、张德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志诉称:1971年6月,徐国志到体育局体工大队工作,1993年在被告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95年根据国家政策,服务公司被撤销,被告让原告徐国志等员工等待重新安排工作,但经历多任领导一直没有解决。
在此期间被告体育局没有为原告徐国志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徐国志自己办理了养老保险,缴纳了保险费用。
2014年末,徐国志得知自己的档案被转移到人才市场,原告徐国志找到被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徐国志依法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徐国志认为该委决定错误,原告徐国志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578元、养老保险金50164.94元、失业保险金127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体育局辩称:1.原告徐国志陈述与事实不符,体育局从未让原告徐国志等待重新安排工作,原告徐国志从未到过劳动服务公司工作过,原告徐国志的档案不是被告转移到人才市场的,而是原告徐国志于2006年11月亲自到被告处取走存放于牡丹江市人才市场;2.原告徐国志主张已过时效,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牡劳人仲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在此之前被告与原告徐国志已无任何关系,且被告没有损害原告徐国志的合法权益,原告徐国志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徐国志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各项社会保险金以及具体数额的确定;3.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中原告徐国志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牡劳人仲不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徐国志按照法律规定申请过劳动仲裁后提起诉讼的。
被告体育局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徐国志的人事档案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徐国志1971年到体育局体工大队,1993年到体育馆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原告徐国志的工龄是44年。
被告体育局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通过原告徐国志的档案无法认定原告徐国志的工龄44年,原告徐国志在2006年11月将档案取走已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原告徐国志于1973年到体育局体工大队工作,1993年至1995年在被告体育馆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牡丹江市体育用品商店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徐国志自行缴纳从1996年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金50164.94元。
被告体育局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徐国志1996年已经离开了被告单位,变成了个体灵活就业人员。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徐国志于1996年在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自行缴纳个体养老保险金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体育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档案托管人员明细表一份、原告徐国志档案13页。
意在证明:1.原告徐国志于2006年11月将档案托管至牡丹江市人才市场;2.2006年11月13日原告徐国志申请参加个体养老保险,2006年11月24日原告徐国志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原告徐国志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徐国志把档案取走是接到了被告的通知,被告要求原告徐国志将档案托管到牡丹江市人才市场。
原告徐国志找被告解决养老保险事宜没有结果,为了保护自己利益,并且原告徐国志本人患有严重的糖尿病,需要办理保险来支付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能够证明徐国志于2006年11月将其档案从被告处取走,并自行缴纳了1996年至2014年养老保险金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徐国志于1973年到体育局体工大队工作,1993年至1995年到体育馆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牡丹江市体育用品商店工作。
原告徐国志于2006年11月将其档案从被告处取出并存放在牡丹江市人才市场,在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自行缴纳了1996年至2014年养老保险金。
2015年1月21日,徐国志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月22日,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牡劳人仲不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徐国志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199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本案中,徐国志自认1993年-1995年到体育馆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牡丹江市体育用品商店工作,2006年11月将人事档案从体育局取出存放在牡丹江市人才市场,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故自2006年11月起,原告徐国志已经不受被告管理,与被告解除了人事关系,原告徐国志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自将人事档案取走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原告徐国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逾期提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徐国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国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徐国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各项社会保险金以及具体数额的确定;3.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中原告徐国志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牡劳人仲不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徐国志按照法律规定申请过劳动仲裁后提起诉讼的。
被告体育局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徐国志的人事档案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徐国志1971年到体育局体工大队,1993年到体育馆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原告徐国志的工龄是44年。
被告体育局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通过原告徐国志的档案无法认定原告徐国志的工龄44年,原告徐国志在2006年11月将档案取走已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原告徐国志于1973年到体育局体工大队工作,1993年至1995年在被告体育馆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牡丹江市体育用品商店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徐国志自行缴纳从1996年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金50164.94元。
被告体育局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徐国志1996年已经离开了被告单位,变成了个体灵活就业人员。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徐国志于1996年在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自行缴纳个体养老保险金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体育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档案托管人员明细表一份、原告徐国志档案13页。
意在证明:1.原告徐国志于2006年11月将档案托管至牡丹江市人才市场;2.2006年11月13日原告徐国志申请参加个体养老保险,2006年11月24日原告徐国志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原告徐国志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徐国志把档案取走是接到了被告的通知,被告要求原告徐国志将档案托管到牡丹江市人才市场。
原告徐国志找被告解决养老保险事宜没有结果,为了保护自己利益,并且原告徐国志本人患有严重的糖尿病,需要办理保险来支付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能够证明徐国志于2006年11月将其档案从被告处取走,并自行缴纳了1996年至2014年养老保险金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徐国志于1973年到体育局体工大队工作,1993年至1995年到体育馆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牡丹江市体育用品商店工作。
原告徐国志于2006年11月将其档案从被告处取出并存放在牡丹江市人才市场,在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自行缴纳了1996年至2014年养老保险金。
2015年1月21日,徐国志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月22日,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牡劳人仲不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徐国志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199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本案中,徐国志自认1993年-1995年到体育馆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牡丹江市体育用品商店工作,2006年11月将人事档案从体育局取出存放在牡丹江市人才市场,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故自2006年11月起,原告徐国志已经不受被告管理,与被告解除了人事关系,原告徐国志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自将人事档案取走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原告徐国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逾期提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徐国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国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徐国志负担。

审判长:马 莹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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