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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富与李某某、孙长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孙长某
董金辉(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
徐国富
江志胜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砖厂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长某(李某某之夫),无职业。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董金辉,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国富,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江志胜,无职业。
上诉人李某某、孙长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国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某某、孙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金辉,被上诉人徐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志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举示了证据,由此导致原审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查清案件客观事实,本案发回重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2元(上诉人预缴),退还上诉人李某某、孙长某。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举示了证据,由此导致原审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查清案件客观事实,本案发回重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2元(上诉人预缴),退还上诉人李某某、孙长某。

审判长:李波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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