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国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雄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系二被告之女。
原告徐国友诉被告张某某、雄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张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因原告的儿子与被告女儿建立恋爱关系,被告张某某提出向原告徐国友借款120000元,因双方已建立亲属关系原告不好意思反驳,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账户汇款12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无锡任钱路支行出具的信息查询单一份、个人明细一份,拟证明徐国友名下账号为62×××17的账户于2014年10月29日向张某某名下账号为62×××77账号转入人民币120000元;2.证人徐某1(原告之子)出庭作证,徐某1称张希平与徐某1于2014年11月份结婚,于2017年3月离婚,结婚前在双方家庭协商以后徐某1于2014年8月20日在徐某2家给付张希平彩礼金56000元,张希平在二人谈恋爱期间因家里做生意向徐某1借钱,徐某1将此事告诉本案原告徐国友,徐国友将钱转给被告张某某,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借款之后也没有向被告催要;3.证人徐某2(原告之女)出庭作证,徐某2称听徐某1说2014年9月份张希平的父亲张某某因做生意向徐某1借钱,徐某1因没有钱,便打电话给原告徐国友,让徐国友借钱给张某某,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未约定,但听说催要过两次;2014年8月20日经张希平和徐某1商量,徐某1在徐某2家给付张希平彩礼56000元;4.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称听徐某2的丈夫说徐某1对象在结婚之前因女方做生意向徐某1借钱,关于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是否催要过不清楚。
被告张某某、雄爱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10月29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无锡任钱路支行转至张某某名下的120000元,为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原、被告子女于2014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6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儿女在缔结婚姻之前,被告在东光县务农,原告在无锡经商,双方素不相识,同时被告在此之前也没有大额支出,既没有大额财产增加,也没有急需用钱的事项。被告对中国农业支行无锡任钱路支行出具的查询单和个人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银行记录仅体现原告的转账行为,不能体现双方借款的意思表示以及关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其他因素。被告认为证人徐某1、徐某2系原告的子女,与原告有很明显的利害关系,证人孙某与原告女婿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三位证人的证言有利于原告的部分证明力薄弱,而且都不能证明借款合意和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因素,证人徐某2、孙某的证言都是听他人说的,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薄弱。同时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也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的部分内容相悖。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张某某名下账号为62×××77银行流水2页、东光县银海家电有限公司购物凭证一份、东光县千乘家电有限公司购物凭证一张、向第三人张军转账凭证一张、张希平名下牌照为冀J×××××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转来的120000元,在原、被告子女结婚前,于2014年11月8日购买婚车(牌照为冀J×××××)花费83000元、于2014年11月9日在东光县千乘家电购买结婚所用家具花费11500元、于2014年11月9日在东光县银海家电有限公司购买结婚所用家电花费7900元;提交张希平离婚证一份和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子女于2017年3月6日离婚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三张购物凭证所载内容不清楚,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是原、被告子女缔结婚姻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如何使用是不影响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国友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张某某转账1200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之子徐某1与被告之女张希平登记结婚,二人于2017年3月6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离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转账给被告120000元的性质。
本院认为,原告对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中,徐某1和徐某2是原告的儿子和女儿,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同时该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关于借款过程存在矛盾,证人孙某对借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三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同时原告的转账行为距离原、被告子女结婚时间接近,且转账款项部分用于双方子女置办结婚物品,符合当地男女双方结婚前男方向女方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不能排除原告向被告转款是给付彩礼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20000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国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870元,由原告徐国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杰 审 判 员 霍树峰 人民陪审员 王吉凯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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