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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友、张某某与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百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国友。
原告:张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舒红祥,董事长。
被告:谢百川。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仲春。

原告徐国友、张某某诉被告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垦建设公司)、谢百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友以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明、被告新农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仲春、谢百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引起的合同之债纠纷,该合同涉及的施工内容属建筑物的附属工程,不具有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配合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第二次工程款结算问题。首先,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元月16日的结算清单内容均无异议,该结算清单明确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合同总价款,并对已付款和未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该结算单客观真实反映了双方的结算情况,根据该结算日期之后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164.00元未支付(147,664.00元-111,500.00元)。其次,原告认为双方于2013年2月5日进行了第二次工程款结算,被告还应付工程款356,160.00元,除已支付20,000.00元外,尚欠336,160.00元未支付。原告拟证双方进行了第二次结算的证据,是其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一份借支单,本院认为该借支单作为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结算事实。庭审时,原告诉称之所以存在第二次结算,是因为涉及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代购的钢管所有权归属有争议,被告支付案外人赵德旺工程款77,000.00元及其他代付款存在争议,但原告未提供双方结算的明细内容,被告对原告诉称双方存在第二次工程款结算的事实,持反对的抗辩意见,双方争议较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336,160.00元未支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及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代购的钢管所有权归属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谢百川系被告新农垦建设公司的职工,系被告新农垦建设公司下设鄂州市金色港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新农垦建设公司拖欠原告徐国友、张某某工程款36,164.00元未支付,应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农垦建设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国友、张某某工程款36,164.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国友、张某某对被告谢百川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国友、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30.00元,由被告新农垦建设公司负担700.00元,原告徐国友、张某某负担5,8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杨光洲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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