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六云,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城县路畅公路养护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秋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生。
被告: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徐国华与被告通城县路畅公路养护中心(以下简称通城路畅养护中心)、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六云,被告通城路畅养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军、吴水生,被告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黎某雇请,在其修路工地操作混凝土搅拌机,并一直在二被告的修工地提供劳务逾十年。2015年12月2日12时左右,原告在大坪乡铁路坪操作混凝土搅拌机时,被搅拌机搅压致伤,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同济医院、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0余万元。被告黎某出了部分医药费后,再也没有出过钱。原告于2016年2月曾向通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在治疗中无法作出鉴定结论而撤诉。现原告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70天,护理时间为90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通城路畅养护中心与被告黎某签订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将通城县大坪乡政府至铁路坪路段的县乡公路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黎某施工,原告徐国华受被告黎某雇请在该工地上从事操作混凝土搅拌机,按180/天结算工资。同年12月2日12时左右,原告徐国华站在操作台上用铁钎清理搅拌机上残留的混凝土时,搅拌机进料斗突然启动上升,将原告右腿带入进料斗内,致其右腿被碾压致伤。原告在清理搅拌机时关闭了操作台上的控制开关,在离搅拌机三米左右的水箱边装有漏电开关,当时原告没关漏电开关。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转入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5年12月2日至12月31日),花费门诊医疗费3302.51元,住院医疗费174643.99元;2016年1月1日至1月17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569.47元;2016年1月17日至2月6日在通城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662.9元,其中医保统筹报销3948.05元,个人自费2714.85元;2016年2月15日至3月28日在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3083.6元。上述共计医疗费222262.47元,原告实际支付218314.42元。武汉同济医院、通城同仁医院、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均明确要求原告定期或局部换药,不适随诊,加强营养。
2016年7月2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112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国华所受伤的残疾程度为八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7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1700元。
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10日通城县中医医院门诊收据四张,共计金额316.2元;2016年2月15日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一张,金额249.72元;2016年6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5医院门诊收据一张,金额158.3元;上述共计医疗费724.22元,虽未能提供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通城同仁医院、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均明确要求原告定期或局部换药,不适随诊,而原告出院后花费的上述医药费金额不大,与其病情相适应,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通城县隽水镇秀水社区出具的关于原告于2010年至2016年一直在该社区宝塔大道3巷2号居住的证明,因该证明材料仅有其单位盖章,而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通城民联医药公司北门分店药品发票两张,共计金额1756.55元;及通城县隽水镇古龙村下湾卫生室银行卡支付凭条一张,金额2003元;因无处方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15日浙江省瑞安市潘岱街道卫生院门诊收据一张,金额88.72元;因法医鉴定已评定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本院对该项医药费不纳入赔偿范围。
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购置不锈钢拐杖一对,花费113.3元。被告黎某共给付原告徐国华赔偿款121000元。原告受伤后从通城县人民医院转往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42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二、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因武汉同济医院、通城同仁医院、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均明确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养,故本院自其受伤至2016年3月28日从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出院至计算营养期。根据原告三次到武汉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另酌定交通费3000元。本院对原告徐国华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19038.64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0937.95元(28305元/年÷365天/年×270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0元/天×107天)、残疾赔偿金56851.2元(11844元/年×16年×30%)、营养费1725元(15元/天×11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13.3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7200元(含救护车费4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338593.95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黎某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虽抗辩原告因未站稳,所持铁钎碰到搅拌机的控制开关而导致搅拌机工作致其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清理搅拌机时关闭了操作台上的控制开关,已尽到了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且相关混凝土搅拌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未要求在清理搅拌机时切断电源,而只要求作业后,应对搅拌机进行全面清理,做好润滑保养,切断电源锁好箱门。因此,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原告不存在过错。退一步而言,即使以原告在清理搅拌机时未切断电源,而认定其未尽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般过失。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原、被告之间非民间生活领域中形成的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故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所受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雇员仅有一般过失时,雇主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有雇员存在重大过失时,才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黎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通城路畅养护中心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黎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涉案路面工程发包给被告黎某施工,应当与被告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城县路畅公路养护中心与被告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国华各项经济损失338593.95元,扣除被告黎某已付125200元,还应赔偿213393.95元。
二、驳回原告徐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黎某与被告通城县路畅公路养护中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程杨仲 审 判 员 李海明 人民陪审员 卢晗华
书记员: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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