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查慧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上海辉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査慧玲,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国华与被告陈某某、查慧玲、上海辉星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强、被告陈某某、查慧玲、上海辉星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査慧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52,500元;2.判令被告陈某某、查慧玲支付以本金1,05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陈某某、査慧玲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4.判令被告上海辉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被告陈某某、查慧玲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利息先付后用;若不按时间、数额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数额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并承担甲方因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上海辉星贸易有限公司主动为被告陈某某、查慧玲进行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方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分两次将1,052,500元转入被告陈某某的账户,同日,被告陈某某、查慧玲签收1,300,000元付款凭单。2018年3月2日,被告陈某某、查慧玲、上海辉星贸易有限公司书面确认2018年6月6日还清本金和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没有还款,故涉诉。
原告徐国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款协议、农行卡交易明细单、付款凭单、延期申请(复印件)及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
被告陈某某、查慧玲、上海辉星贸易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认可借款本金1,052,500元及2%月息,希望可以适当降低,认可律师费,希望可以酌情减免。借款协议中关于担保约定不明,原告应当先向被告陈某某、查慧玲主张权利,且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被告上海辉星贸易有限公司不应当被列为被告。被告陈某某、查慧玲、上海辉星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被告陈某某、査慧玲、上海辉星贸易有限公司签下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6日自2018年6月6日,借款利息为2分5月息(3个月已付),先付后用。如不按其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借款人承担因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査慧玲、陈某某在借款方处签字,被告上海辉星贸易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同日,原告徐国华转账1,052,500元至被告陈某某账户。被告陈某某、查慧玲签下付款凭证“借款网银转账1,052,500元,现金247,500元,借款期壹年”。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300,000元,原告实际转账1,052,500元至被告账户,双方均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05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5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现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且提供相应证据,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则由担保人承担担保付款责任”,当事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为2018年6月6日,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提起诉讼,未逾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据此,被告上海辉星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应当先向被告陈某某、查慧玲主张债权及被告上海辉星贸易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上海辉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查慧玲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查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国华借款本金1,052,500元。
二、被告陈某某、查慧玲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徐国华以借款本金1,05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陈某某、查慧玲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徐国华律师费30,000元;
四、被告上海辉星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中被告陈某某、查慧玲应支付原告徐国华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8,93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某某、査慧玲、上海辉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颖燕
书记员:顾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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