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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利、黑龙江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利,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明,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迎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国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判令建三江农商行停止对徐国利的名誉权侵犯,撤回上传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徐国利的“次级”信用等级;一、二审诉讼费由建三江农商行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春,徐国利因春耕急需贷款,但因不符合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建三江信用社)的普通贷款要求而无法办理。后来经黑龙江省谷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谷丰公司)的沈江平(曾用名沈慧)联系,其称:“如果徐国利购买其销售的农资,其可以和建三江信用社‘银企合作’,建三江信用社可以给徐国利贷款”。建三江信用社在徐国利先支付给沈江平每亩240.00元农资款的情况下发放给贷款,该信用社在明知谷丰公司和沈江平不具有担保资格的情况下批准了贷款,且徐国利购买的农药“超裸稻”除草剂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农药根本不具有除草效果,致使徐国利所种水稻大面积减产,每亩损失500.00-700.00元。后徐国利发现建三江信用社与建三江农商行非同一家金融机构。建三江信用社是通过决议解散的方式注销的,同时徐国利也未收到任何关于两公司之间债权转让通知。故建三江农商行无权转让徐国利的信用信息,并将徐国利的信用评定为“次级”。正是建三江农商行的这一行为致使徐国利的社会信用度降低,名誉权受到侵犯,导致徐国利无法在金融机构中取得贷款,严重影响徐国利的正常生产生活。徐国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如下错误。1.认定建三江信用社与谷丰公司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合法错误。谷丰公司与建三江信用社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并非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沈江平与该行串通后,在搭售谷丰公司农资产品给农户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亦违反该行不得搭售规定的情况下违法放款,且沈江平与谷丰公司销售的农资又系伪劣产品造成贷款农户巨额损失。2.一审认定建三江农商行是在建三江信用社基础上通过股份制改造成立错误。建三江农商行是2016年8月17日在黑龙江垦区工商局登记注册,建三江信用社是在同年11月15日登记注销,这两者是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并非股份制改制形成的新主体,系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债权、债务的承继应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解决,不能自然继承。3.一审法院以建三江信用社的决议和黑龙江省银监会(以下简称银监会)黑银监复(2016)128号《批复》为依据认定在建三江农商行开业同时,建三江信用社自行终止。建三江农商行设立后,建三江信用社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其全部资产负债和各项义务由建三江农商行承继,这一认定显然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注销才能终止,任何企业法人都不能自行终止。银监会的批复也只能证明银监会同意其设立、开业。4.一审法院以建三江信用社的两个决议、银监会(2016)128号《批复》作为认定建三江信用社与建三江农商行之间完成债权债务转让错误。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应该符合我国法律规定,须是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意才能完成,而非单方的意思表示和依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完成。5.一审认定在佳木斯《三江晚报》上刊登的《建三江商农商行开业公告》,已经完成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错误。这是一个开业公告,并非债权转让通知。另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人应是债权的出让人,本案中的出让人应该是建三江信用社,而非建三江农商行。6.建三江信用社的《在建三江信用社的基础上组建建三江农商行》、《清产核资基准日至开业期间经营成果的处置意见》两个《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该两份决议均是该公司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约束第三方决议实质是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其表决的内容属于公司对其内部事项的决定。决议中虽然提到了由新设立的建三江农商行承继债权债务,这仅是公司内部决定,并不具有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意义。其次、两份决议的作出违反《公司法》规定。案涉决议仅仅有几名董事签名,根本无法证实是否有230名股东参加,更不能证实决议是参会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依据《公司法》关于重大事项需要三分之二股东同意才能通过之规定,案涉决议虽然写明了超过三分之二,但并没有具体统计每个参会股东的占比,根本无法证明参会股东真的就超过了三分之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生效: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必须具有转让通知。建三江农商行两个决议及银监会128号《批复》系单方民事行为或者行政行为,并非双方合意。本案债权债务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建三江信用社和建三江农商行,双方应通过协商达成合意才能完成转让。2.《建三江农商行开业公告》不具有债权转让通知性质,不符合上述“必须具有转让通知”的规定,因为公告形式并不是债权转让通知,且通知主体应为建三江信用社而非建三江农商行。3.公司主体的设立和消灭必须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规定》,不能自行终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徐国利的诉讼请求。建三江农商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建三江农商行的组建、设立符合法律规定,且债权债务承继已通过公告的方式履行了对徐国利的告知义务。徐国利与建三江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建三江信用社向徐国利支付了借款,徐国利逾期未予偿还,以上事实建三江农商行一审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建三江农商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将徐国利不良信息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徐国利的一审诉求是撤销不良征信记录,徐国利请求权的基础或者一审裁判的依据为建三江农商行的行为是否符合《征信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徐国利欠贷款未清偿系不争之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征信管理条例》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判决驳回徐国利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三、徐国利所称一审判决存在诸多问题无事实依据。建三江农商行承继建三江信用社债权债务的事实,已通过公告告知相对方,完成债权的承继。建三江农商行提供的两份决议中包含建三江信用社债权债务由成立后的建三江农商行承继的内容,《建三江农商行开业公告》中也包含建三江信用社债权债务承继内容,非徐国利所谓“自然承继”。建三江信用社全体社员决议建三江农商行承继债权债务是建三江信用社的意思表示,该内容经公告即发生债权债务转移效力。关于建三江信用社自行终止内容系建三江农商行提供相关决议及银监会批复中记载的内容,建三江农商行按照决议及批复内容成立建三江农商行,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的问题。四、只有徐国利在清偿贷款后才能消除不良记录。因徐国利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才产生不良征信信息,该不良信息的产生系徐国利自身原因所致,建三江农商行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消除徐国利不良征信的责任。不管建三江信用社改制与否,徐国利没有清偿贷款系不争之事实,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均会将徐国利产生的不良征信记录上传,一审判决驳回徐国利诉求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徐国利的上诉请求。徐国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建三江农商行停止对徐国利名誉权的侵犯,撤回上传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徐国利信用信息,并撤回徐国利“次级”信用等级登记。2.建三江农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7日,谷丰公司与建三江信用社签订《银企合作协议》,约定建三江信用社愿意将谷丰公司作为重要基本客户,在法律和金融政策允许情况下,为谷丰公司的下游客户提供信贷资金支持,由谷丰公司以其自身资产提供担保,贷款的方式采取农户联保+谷丰公司担保的方式。谷丰公司向建三江信用社提供有农资需求的借款人名单,并作好初审工作(姓名、身份证号、种植品种、亩数、耕地位置)。建三江信用社复审通过后,与借款人签订联保借款合同,谷丰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明确表示贷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谷丰公司则无条件代为偿还。同年2月29日,谷丰公司向建三江信用社出具了担保承诺函,约定按照合作协议,谷丰公司为名单内人员在建三江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30天内,如借款人不能全额偿还贷款,谷丰公司将无条件代为偿还,并附有合作贷款担保明细表2份,表中徐国利贷款金额400,000.00元,谷丰公司审核人马庆春、沈慧。同年3月9日,因徐国利种地急需资金,贾波、徐国利、李山、赵明泉与建三江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国利向建三江信用社借款4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0日,月利率6.6‰,逾期罚息上浮50%。借款期满徐国利未如期偿还贷款,建三江农商行管理系统自动生成次级不良贷款记录上传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截止2017年12月12日,徐国利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68,772.00元未予偿还。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建三江信用社召开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在建三江信用社的基础上组建建三江农商行》、《清产核资基准日至开业期间经营成果的处置意见》的决议,决议对建三江信用社以变更组织形式方式进行了股份制改造,在建三江信用社的基础上组建了建三江农商行,新设立的建三江农商行继承原建三江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建三江农商行开业之日,原建三江信用社自行解散。2016年8月12日,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作出黑银监复(2016)128号《关于同意建三江农商行开业的批复》,同意建三江农商行及其分支机构开业,核准公司章程,该行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该行开业的同时,建三江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的债权债务。同年8月23日,建三江农商行在《三江晚报》刊登了《建三江农商行开业公告》,公告载明建三江农商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批准开业,并依法办理了《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于2016年8月30日起正式对外营业。建三江农商行设立后,原建三江信用社法人资格自行废止,其全部资产负债和各项业务由建三江农商行承继。原建三江信用社的营业网点作为建三江农商行的分支机构,继续提供金融业务。客户日常业务的办理,为其服务人员及交易账户等信息保持不变,客户无须办理变更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三江农商行是否侵犯徐国利的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徐国利与建三江农商行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徐国利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应属合法有效。谷丰公司与建三江信用社签订《银企合作协议》,对徐国利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承诺函。建三江信用社依约为徐国利提供了贷款,借款事实成立,徐国利应依约全面履行按期足额偿还贷款的义务。徐国利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且对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未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构成违约。关于建三江农商行是否具有上传个人信用信息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按照本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本案中,建三江信用社以变更组织形式的方式进行股份制改造,在建三江信用社的基础上组建了建三江农商行,通过召开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在建三江信用社的基础上组建建三江农商行》、《清产核资基准日至开业期间经营成果的处置意见》两个决议,新设立的建三江农商行承继建三江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建三江农商行开业之日,建三江信用社自行解散。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作出黑银监复(2016)128号《关于同意建三江农商行开业的批复》,同意建三江农商行及其分支机构开业,核准公司章程,该行在开业的同时,建三江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的债权债务。建三江农商行在《三江晚》报刊登了《建三江农商行开业公告》,公告载明建三江农商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批准开业,并依法办理了《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于2016年8月30日起正式对外营业。建三江农商行设立后,建三江信用社法人资格自行废止,其全部资产负债和各项业务由建三江农商行承继。建三江信用社的营业网点作为建三江农商行的分支机构,继续提供金融服务。客户日常业务的办理,为其服务的人员及交易账户等信息保持不变,客户无须办理变更手续。综上,建三江农商行的设立及与建三江信用社的业务承继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新规定,合法有效。建三江农商行承继了建三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及相关业务,并依据国务院《征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以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规定,对徐国利因贷款逾期自动生成的不良信息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建三江农商行不存在过错,未构成侵权。徐国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徐国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国利提出的沈江平与建三江农商行单位员工串通,以每亩240.00元农资产品作为发放贷款条件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徐国利提出的该农资质量不合格造成减产损失的意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国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徐国利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徐国利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三江农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双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亦无新的事实及理由,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同意本案书面审理,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建三江农商行将徐国利不良信用记录传至征信系统是否侵害其名誉权。徐国利关于《银企合作协议》违法、建三江农商行并非是在建三江信用社基础上通过股份制改造成立、建三江农商行承继建三江信用社债权债务违法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三江农商行作为依法取得《金融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征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及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准确、完整、及时报送个人信用信息。故徐国利所称建三江农商行无权上传其信用信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徐国利对于其在建三江信用社贷款400,000元,期限届满未予偿还的事实并无异议,而建三江农商行的信息管理系统自动生成徐国利不良信息并传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亦符合相关行业规定,且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且造成徐国利的社会评价降低,建三江农商行的行为对徐国利名誉并不构成侵权,徐国利关于建三江农商行侵犯其名誉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国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徐国利预交),由上诉人徐国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冬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鲁 民

书记员:张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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