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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军与黑龙江旭升拍卖有限公司、方某某财政局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旭升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2号。
法定代表人孙耀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慧玲,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财政局,住所地:方某某方正镇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宾,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慧玲,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方某某世纪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兵,方某某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第三人方某某松南乡向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方某某松南乡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赵永芳,职务:主任。

原告徐国军与被告黑龙江旭升拍卖有限公司、方某某财政局、方某某人民政府,第三人方某某松南乡向阳村民委员会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被告黑龙江旭升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耀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玲、方某某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玲,被告方某某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兵,第三人方某某松南乡向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予以履行;2、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完好的交付拍卖标的物;3、请求判令三被告对于原告缴纳的拍卖本金、拍卖佣金和土地使用费共计人民币834,438.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拍卖标的物交付时止;4、由第一、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上午09时,被告黑龙江旭升拍卖有限公司在方某某港湾大酒店举行现场拍卖会。原告以竞买人的身份交纳了5万元的保证金,以69.5万元的价格拍得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拍卖的位于方某某松南乡向阳村的方某某松南向阳小学,拍卖物包含校舍928.45平方米、围墙203.34米、厕所27平方米、占地面积8724平方米。当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佣金34,750.00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按约定将剩余拍卖价款和拍卖佣金共679,750.00元汇入第一被告的指定账户内,2015年12月03日,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9.5万元的收据一枚。2015年12月24日,原告将土地使用费104,688.00元汇入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后原告多次找到第一被告要求其立即交付拍卖物,但第一被告以拍卖已完成为由,拒不履行拍卖物的交付义务,而让原告找拍卖的委托人,即第二被告方某某财政局。原告找到第二被告时,该局工作人员称拍卖物产权存在争议,无法完成交付。直至起诉之日仍未交付拍卖物。原告认为,自己已按照约定交纳了拍卖价款、拍卖佣金及拍卖物占地使用费,可第一被告作为拍卖人,拒不履行拍卖物的交付义务,违反了《拍卖法》二十四条的规定,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二被告按照第三被告的指示作为拍卖物的委托人,将拍卖物委托给第一被告进行拍卖,拍卖价款已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承接,应承担拍卖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第三人应配合各被告履行拍卖物的交付义务。
被告黑龙江旭升拍卖有限公司、方某某财政局辩称,答辩人和原告在2015年11月26日、27日就本案交易的拍卖物已经进行竞买确认交易完成,并且在2016年4月将拍卖标的国有资产的校舍以及校舍辅助配套设施厕所及围墙交付于原告,也征得原告同意将看守校舍的留守教师撤出,原告所诉与法律和事实不具,所以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方某某人民政府辩称,一、县政府不应该列为被告,理由如下:第一,该标的物所有权明确。第二,作为该标的物其国有资产属性由财政部门国资管理,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即财政部门是国有资产管理的主体部门。第三,在该拍卖行为过程中,县政府决策,但不应当承担具体资产交易事务也是有着明确的规定的,并且不应该承担具体交易的民事责任。二、本机关支持原告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主要表达的第一,本机关不认为存在拍卖合同争议,理由为拍卖过程合法有效,交付行为已得到原告确认,拍卖实际交易已经完成。第二,原告所述权益被侵,实际是交易行为后与资产原管理人之间发生的新的民事争议,与原拍卖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如何维护原告自身权益即原告资产使用管理不受干扰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也可以通过行政调解解决,采取哪种方式是原告权益,本机关都会积极支持。
第三人方某某松南乡向阳村民委员会述称,第一、拍卖公司提到的国有资产向阳村的校舍是三栋房子900多平方,教育部门出资盖了一栋房子300多平方,有老校舍两栋600多平方是村民集资盖的,我认为这个是我们村民集体财产。第二、这所学校的产权是属于向阳村,我们村没委托任何人、任何单位拍卖我们的学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旭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和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裁定书系另案驳回起诉裁定,解决的是程序问题,与本案的实体审理不具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采信;在另案的开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未予认证,也没有裁判文书确认该证据的效力,故该证据不具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方某某财政局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具有真实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举示的会计账目、合同、付款收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2015年11月27日上午09时,被告黑龙江旭升拍卖有限公司接受方某某财政局委托在方某某港湾大酒店举行现场拍卖会。徐国军以竞买人的身份交纳了5万元的保证金,以69.5万元的价格拍得方某某财政局委托黑龙江旭升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位于方某某松南乡向阳村的方某某松南向阳小学房产等,拍卖物包含校舍928.45平方米、围墙203.34米、厕所27平方米、占地面积8724平方米。当日,徐国军向黑龙江旭升拍卖有限公司交付佣金34,750.00元。2015年11月30日,徐国军按约定将剩余拍卖价款等款项共679,750.00元汇入黑龙江旭升拍卖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内,2015年12月03日,黑龙江旭升拍卖有限公司给徐国军出具了69.5万元的收据一枚。2015年12月24日,徐国军将土地使用费104,688.00元汇入黑龙江旭升拍卖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嗣后徐国军多次找到黑龙江旭升拍卖有限公司要求其立即交付拍卖物,但黑龙江旭升拍卖有限公司以拍卖已完成为由,让徐国军找拍卖的委托人,即方某某财政局协商解决拍卖物的交付问题,但该局工作人员称拍卖物产权存在争议,现无法完成交付。该产权问题既第三人松南乡向阳村委会一直认为拍卖标的物中有两栋房产系村委会集资建设。经查,拍卖物中的后两栋房产系向阳村于1992年07月开始建设施工,当年10月末完工,向阳村委会应投资149,817.60元,上述款项至1995年08月付清,共付工程款1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旭升拍卖公司的拍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徐国军竞买行为经拍卖成交确认书予以确认,拍卖合同成立。徐国军与黑龙江旭升拍卖有限公司、财政局对合同成立无异议,仅第三人松南乡向阳村委会以拍卖房产中有其投资建设的两栋校舍属向阳村资产,非国有资产为由拒不交付,本院认为,此次拍卖教育资源,目的是为贯彻全省农村义务教育,整合教育资源,合理调整学校布局,推进县域义务教育基本均衡发展,努力满足农村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良好义务教育的需求。为此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在黑政办发(2013)47号文件中明确规定“确实闲置的校园校舍,应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处置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处置所得由各地统筹安排使用”,因此经县政府及教育部门整合教育资源,重新投资建设了新校,并投入使用,该村适龄学生也已就学;新校的投入使用,对提高教育、教学水平,提高学生的学习成绩起到了较好的作用。在新校舍投入使用后,在县政府主导下,处置闲置校园校舍,并将所得资金作为教育资金统筹安排使用,不无不妥,第三人向阳村委会以该房产系村委会投资建设,应归村委会所有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及时将占有的资产交付徐国军。方某某人民政府只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事务是由下设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局完成,财政局系机关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学校闲置教育资产,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故方某某人民政府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国军与被告黑龙江旭升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
二、被告方某某财政局、黑龙江旭升拍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拍卖标的物交付给徐国军;
三、第三人松南乡向阳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现在占有使用的校舍交付徐国军;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45.00元,由松南乡向阳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 高云
人民陪审员 郑桂香

书记员: 马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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