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军,男,汉族,职业司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职业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那业新,职业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
负责人王竟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职业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军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那业新,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军以其所有的黑MGxx3/MF8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黑MGxx3/MF8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提出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六十条(一)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其提供的黑龙江恒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予以佐证,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具有公信力,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黑龙江恒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徐某军的车损为165135元(即167135元减残值2000元)。原告请求的施救费2800元,有票据在卷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徐某军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65135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709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军损失170935元。
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
书记员:吕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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