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国伟
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张卫华
原告徐国伟。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江汉大道77号。
代表人袁晓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国伟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徐国伟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两次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费46703.59元、25136.59元,共计71840.18元。2、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中预计后续治疗费为33000元,但原告徐国伟在鉴定后进行手术治疗花费25136.59元,故本院认定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后续治疗费不再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住院天数35天)。4、营养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辩称医嘱中并未说明原告徐国伟需加强营养,不应支持营养费,本院采纳该意见,对营养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时间按鉴定意见的80天,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78.7元/天计算,为6296元,6、误工费,原告徐国伟第一次出院医嘱为“全休两月,建议手术三个月后行颅脑修补术”,鉴定意见中误工日为150天,同时原告徐国伟在鉴定后仍进行了手术治疗,故本院认为误工日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应按鉴定意见的150天计算。原告徐国伟提供了与枝江市恒力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枝江市恒力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故误工费为17000元(3400元/30天×15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徐国伟长期工作、居住在枝江市恒力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9644.8元(24852元/年×20年×12%)。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徐国伟的伤残等级及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了1500元,其中900元有收费票据,同时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10、鉴定费1500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国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徐国伟上述损失中的第1-4项为医疗费用赔偿类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第5-9项为伤残赔偿类别,共计86140.8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综合上述赔偿项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国伟96140.8元。原告徐国伟余下的损失,因原告徐国伟与被告李某某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某某垫付了19352元后,还赔偿原告徐国伟4000元(含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徐国伟与被告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全部了结,本院依法对该赔偿协议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徐国伟23352元,已垫付19352元,还应赔偿原告徐国伟4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国伟96140.8元,已垫付8000元,还应赔偿88140.8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国伟负担24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48元(已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徐国伟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两次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费46703.59元、25136.59元,共计71840.18元。2、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中预计后续治疗费为33000元,但原告徐国伟在鉴定后进行手术治疗花费25136.59元,故本院认定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后续治疗费不再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住院天数35天)。4、营养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辩称医嘱中并未说明原告徐国伟需加强营养,不应支持营养费,本院采纳该意见,对营养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时间按鉴定意见的80天,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78.7元/天计算,为6296元,6、误工费,原告徐国伟第一次出院医嘱为“全休两月,建议手术三个月后行颅脑修补术”,鉴定意见中误工日为150天,同时原告徐国伟在鉴定后仍进行了手术治疗,故本院认为误工日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应按鉴定意见的150天计算。原告徐国伟提供了与枝江市恒力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枝江市恒力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故误工费为17000元(3400元/30天×15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徐国伟长期工作、居住在枝江市恒力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9644.8元(24852元/年×20年×12%)。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徐国伟的伤残等级及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了1500元,其中900元有收费票据,同时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10、鉴定费1500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国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徐国伟上述损失中的第1-4项为医疗费用赔偿类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第5-9项为伤残赔偿类别,共计86140.8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综合上述赔偿项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国伟96140.8元。原告徐国伟余下的损失,因原告徐国伟与被告李某某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某某垫付了19352元后,还赔偿原告徐国伟4000元(含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徐国伟与被告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全部了结,本院依法对该赔偿协议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徐国伟23352元,已垫付19352元,还应赔偿原告徐国伟4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国伟96140.8元,已垫付8000元,还应赔偿88140.8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国伟负担24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48元(已处理)。
审判长:李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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