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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国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瑞英、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国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瑞英、郭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21时30分,徐国一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南湖大道与大学路交口南桥下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李宁驾车同向行驶追尾相撞,后致李宁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顾亚军驾车同向行驶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徐国一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国一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三方损失。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冀B×××××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李宁驾驶的冀B×××××车和顾亚军驾驶的冀B×××××车进行了赔付,未对原告徐国一驾驶的冀B×××××车进行赔付。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B×××××车车损:
106500元,公估费53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112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徐国一委托所作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拆解公估未通知被告为由,庭审时提出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原告方委托的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具有合法资质,公估程序无明显瑕疵,被告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被告的申请应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对残值估价过低,本院酌情按照更换配件金额15%计算残值为14865元。对于维修项目金额,原告未提交修理费相关证据,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解决。公估费虽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支出,但因原告系单方委托公估机构,与保险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核定保险损失相违背,故对原告徐国一公估费的主张,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质证时提出拖车费认可300元的抗辩,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证佐证,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徐国一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车损84235元、拖车费500元,共计84735元。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合理的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国一保险赔偿款84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金英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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