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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杜金某等与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76号。
法定代表人:卫才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新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杨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子怡。
法定代理人:艾杨春,系原告徐子怡之母。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22号。
负责人:郑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天星。

上诉人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杜金某、艾杨春、徐子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原审被告张天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赵国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本玉,被上诉人徐某某、杜金某、艾杨春、徐子怡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刚,原审被告张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30日8时15分,四原告的亲属徐银权驾驶鄂A×××××小轿车行至316国道临江大堤屠家拐角急湾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天星驾驶的鄂G×××××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鄂A×××××小轿车驾驶员徐银权死亡,鄂A×××××小轿车乘客汪金枝被摔出车外死亡、乘客艾杨春、徐子怡、周锦鹏、周锦秀、徐细局、李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1日,华容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鄂G×××××大客车、鄂A×××××小轿车的运行安全状况、两车相对接触方位痕迹勘验、两车碰撞形态及事故发生前各自行驶速度进行鉴定。2013年1月8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行司鉴所(2012)交鉴鄂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鄂G×××××大客车、鄂A×××××小轿车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标规定的技术要求;2、事故形态,鄂G×××××大客车由西向东借路左出S型左弯(占道切弯),造成对向入右弯的鄂A×××××小轿车处置失误,引发两车在道路南侧发生左前角对左前角的碰撞;3、鄂G×××××大客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46.5公里/小时,鄂A×××××小轿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无条件计算。因被告大某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月11日,华容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3年1月18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H0005H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事故发生时,鄂G×××××大客车车头左前角与鄂A×××××小轿车车头左侧碰撞接触;2、鄂G×××××大客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约37公里/小时,鄂A×××××小轿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约53公里/小时;3、鄂G×××××大客车、鄂A×××××小轿车安全技术状况不能测试。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天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徐银权负事故主要责任,乘客汪金枝、艾杨春、徐子怡、周锦鹏、周锦秀、徐细局、李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已先行预付赔款80,000元,该款汇入被告大某公司。鄂A×××××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鄂G×××××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受害人徐银权与原告艾杨春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即原告徐子怡,现年五周岁。原告徐某某、杜金某系受害人徐银权父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天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的规定,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对四原告因其亲属徐银权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张天星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徐银权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的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当自行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责任,确认由被告张天星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某公司系鄂G×××××大客车登记所有人,应当与被告张天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系鄂G×××××大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杜金某、艾杨春、徐子怡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0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208元(14,496元/年×20年÷5+14,496元/年×13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41,798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两死六伤,依照本院依法核定的各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各受害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四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为交强险限额39%、商业三责险限额39%。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42,900元(110,000元×39%),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85,250元(475,000元×30%)。被告张天星、大某公司承担12,756元(32,478元×39%+200元×45%)。余款400,892元(641,798元-42,900元-185,250元-12,756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杜金某、艾杨春、徐子怡42,9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杜金某、艾杨春、徐子怡185,250元。三、被告张天星、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徐某某、杜金某、艾杨春、徐子怡12,756元。四、驳回原告徐某某、杜金某、艾杨春、徐子怡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对上诉人大某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予以认可。上诉人大某公司,被上诉人徐某某、杜金某、艾杨春、徐子怡二审陈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不服,分别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均被驳回,维持原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天星驾驶鄂G×××××大客车与死者徐银权驾驶鄂A×××××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二死六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过鉴定部门的专业鉴定,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张天星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徐银权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不服,分别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亦相继被驳回申请维持原认定。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科学性、客观性,程序合法,上诉人大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事故张天星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的发生属混和过错,原审被告张天星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45%的责任欠妥,本院予以调整,由原审被告张天星承担40%责任,其余责任由死者徐银权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被上诉人等未起诉则视为自行放弃。但对上诉人大某公司上诉提出张天星只应承担1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大某公司上诉认为鄂A×××××小轿车法定乘坐人数是5人,而实际乘坐8人,对超载3人属扩大损失不应赔偿。针对该上诉理由,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叙述:徐银权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和在急弯路段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所驾车辆严重超员,加重事故后果。该《认定书》中对鄂A×××××小轿车超载已作认定,也是该车承担主要责任过错之一,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亦包括此部分,故上诉人大某公司提出对超员3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大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为500,000元,因该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一审计算被上诉人徐某某、杜金某、艾杨春、徐子怡各项损失共计641,798元。本案四被上诉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为交强险限额39%、商业三责险限额39%。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42,900元(110,000元×39%),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95000元(500,000元×39%)。四被上诉人返还张天星、大某公司21255元(54493元×39%)。综上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被上诉人徐某某、杜金某、艾杨春、徐子怡216645元(42,900元+195000元-21255元),支付原审被告张天星、上诉人大某公司21255元。余款425153元(641,798元-216645元)由四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还应赔偿被上诉人徐某某、杜金某、艾杨春、徐子怡共计216645元。
三、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审被告张天星、上诉人大某公司支付21255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被上诉人徐某某、杜金某、艾杨春、徐子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11786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425元由上诉人大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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