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晓葵、童庆龄,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以本起事故肇事车辆鄂R×××××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爱平,二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朱旭峰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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