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桃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盛雅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海桃李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上海桃李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开具2018年2月28日的退工证明;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的迟延退工经济损失7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工龄工资8,25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7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且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退工证明,导致其无法入职新的单位。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1、2、3项诉讼请求。
上海桃李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说过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8日已经解除。其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5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应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本院以(2018)沪0112民初16134号案立案受理。该案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处当年春节放假至2018年2月20日,其应于次日返岗工作,但因路上堵车,其致电班组长侯军海请假并得到了同意。同年2月22日原告本应上夜班,但原告至车间后侯军海不让其上班亦不让进车间,要求其去找人事。次日原告到厂里先找了厂长,厂长说不让其上班了,给17,500元的补偿,其又去找人事,人事说就是厂长说的这些钱,让其签字确认,其未同意。同年2月24日其申请调解,当日中午还接到了被告人事的电话。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1日由被告违法解除。被告则称,原告本应于2018年2月21日返岗上班,但当日原告致电侯军海称会晚点到,可是当日原告并未上班。侯将此事报告给车间主任后,车间主任认为需将此事处理好才能让原告继续工作。次日原告到厂后,侯即通知原告至人事处处理相关事宜,当时代理人程跃正巧得知此事,即通过厂长告知原告请于同年2月24日至公司面谈。故公司前台以座机拨打原告电话要求至公司面谈。而同年2月24日下午快下班时被告才收到调解通知。在上述过程中,被告始终是想解决原告未按时到岗的问题,从未向原告提及过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存在要给原告17,500元补偿的事。同年8月10日,本院依法对该案作出判决,认为被告否认与原告解除过劳动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已于2018年2月21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应期间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收到该案判决书后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2018年3月23日为原告办理了统筹内人员转入和转出手续。其中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填写的招退工信息内载,原告的就业终止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退工原因为“解除合同”。2018年12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内载“兹证明员工徐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在我公司担任普工。现该员工与我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8年10月16日,原告就本案系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5954号裁决,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按照被告处春节放假复工安排,其本应于2018年2月21日回厂上夜班,但因返程问题其致电给领班告知会迟到,遂晚到了几个小时。但等其次日到厂之后车间主任侯军海告知不要其做下去了,其问原因,得到的答复为因为来晚了故不让其做了。同年2月22、23日其一直在车间,但之后被告将卡没收,其无法上班,只得申请劳动调解。其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2日因为侯军海做出上述意思表示而解除。而直至2018年12月5日被告才为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被告则称,2018年2月21日原告本应返岗上20时起的夜班,当日17时原告来电称要迟到一会,被告同意了,但当日实际上原告未出勤。次日下午原告来厂报到,侯军海要求原告到人事处就前一天未出勤的事进行汇报,原告却未到人事部处而是直接走了。被告从未说过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就接到了调解通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直至同年2月28日原告一直未来上班,且当日原告于调解中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双方劳动关系于同年2月28日解除。关于劳动关系状况,被告称,双方劳动关系由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庭审中被告又称,2018年2月28日时原告曾至被告处进行协商,期间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在被告处工作且要求经济补偿,其认为此即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后被告又称,虽然双方均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做出过明确的意思表示,但2018年3月中旬原告在前案劳动仲裁案件中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含义就是要解除劳动合同,故在其收到前案仲裁申请书副本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由原告解除;最后被告又称,2018年2月28日双方协商时原告明确提出不再上班且要求其支付100,000元的经济补偿,即当日原告已明确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同年3月23日只是其为原告办理退工的时间,而在前案中因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其未就已为原告办理退工一事向法庭作出陈述,只是称己方未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曾于2018年12月6日达成协议,其中第二条明确约定此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其他争议。被告提交协议一份以证明上述主张。该协议内载,“上海桃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和徐某某(以下简称乙方)就支付年休假工资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在闵行劳动监察部门有关人员的协调下,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在二0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287元整(大写:壹仟贰佰捌拾柒元整)。二、甲方已经为乙方开取(具)离职证明,乙方同意无涉及其他劳动纠纷事项。……”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被告证明目的,称签订该协议时原、被告并未约定过此后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劳动争议。
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本案中其坚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作变更。
诉讼中,被告未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所称双方关系由原告解除一节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离职证明、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于本案中提出,原、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达成协议,约定双方间已不存在其他争议,并提交协议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然而,该协议内容为双方就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及开具离职证明事项达成的约定,并无关于双方所有劳动争议事项已一揽子解决的内容,不能得出原、被告已就全部劳动争议事项全部解决的结论,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终结时间:原告于本案中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2日解除,被告则称劳动关系于同年2月28日解除,然双方对于自己的主张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由此终结。其次,关于劳动关系终结原由: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为原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为原告办理退工的行为具备充分合法之理由。然,被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原由先后有过系因原告旷工、原告提起前案劳动仲裁诉讼即代表解除及原告于协商过程中提出解除等多种陈述,自相矛盾,且被告对于其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被告称双方关系终结之责在于原告的意见无法采信。综上,被告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且未举证证明具有合法解除理由,故对该行为无法认定为属合法解除。而此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基于合法解除而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之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无法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纳
书记员:赵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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