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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穆棱市共和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巍,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县东宁镇,现住牡丹江市铁岭河。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53000元,2017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时止;2.要求被告给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并选择由人民法院退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年,合同签订时,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合同是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是2013年6月1日由被告出具的,该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对以上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与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并缴纳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承担该笔费用。本院认为,此份收据系2017年11月20日由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临时收据,不是机打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其形式要件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系经原告亲属介绍相识。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三年,从2013年6月1日起到2016年5月31日止。产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解决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徐某某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按月利率3%计息。期限叁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借款人齐某某”。原告称,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诉前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交纳了律师服务费4000元。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利息。原告徐某某当庭表示其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被告齐某某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为凭,被告具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53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为53000元按月利息3分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利息应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为36000元,本院予以保护。(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合同有约定,但根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一)耗费的工作时间;(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证明收取律师费用4000元的企业间银行转款凭证,无法证明实际发生了多少律师费用,而且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有约定,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又实际参加了庭审,提供了法律服务,故本院酌情保护律师费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齐某某应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利息36000元,共计8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6000元,共计86000元;二、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律师服务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45元,被告齐某某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臣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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