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黄冈市安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万汝峰
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安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路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金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汝峰,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上诉人安某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人安某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汝峰、付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上诉请求:我受雇于安某路桥公司,并在为其工作中受伤,事故中本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
请求依法改判。
安某路桥公司针对徐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徐某某自己骑摩托车摔伤,自己有重大过错,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安某路桥公司上诉请求:徐某某的伤是自己骑摩托车摔伤的,并不是检修机械时受伤,我公司为其向保险公司理赔才出具徐某某检修机械时受伤的证明材料。
徐某某的损失与本公司无关。
同时,原审已查明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9427.62元,但该费用未纳入损失总额分责,请求依法改判。
徐某某针对安某路桥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安某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徐某某受安某路桥公司雇佣,担任公司机械技术人员。
2014年6月28日晚7时左右,徐某某在下班检修机械时不慎从机械上摔倒,造成右手等部位受伤,后由公司职工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共住院23天,花费医药费19427.62元,该医药费已由安某路桥公司予以支付。
徐某某的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
徐某某康复后,多次找安某路桥公司协调赔偿事宜,安某路桥公司以拖延搪塞的态度不予解决,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安某路桥公司除已支付的医药费用外,赔偿徐某某误工费22423.56元、护理费5029.9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4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9248.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8日,徐某某通过安某路桥公司设备科科长的介绍,受雇于安某路桥公司,在其所在的英山县国省道路面大修工程项目部二工区,担任机械操作技术员,约定月工资2800元。
同年6月28日晚上7时许,徐某某在项目部二工区检修机器时不慎从机械上摔倒在地,造成右手等部位受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9427.62元,该医药费已由安某路桥公司予以支付。
徐某某的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为9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
徐某某康复后,多次与安某路桥公司协调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徐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向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徐某某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同年的1月14日向徐某某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徐某某遂以为安某路桥公司提供劳务受伤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徐某某请求的损失确定为:1、误工费16800元;2、护理费4275元(71.25元/天×60天);3、后续治疗费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5、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受安某路桥公司的雇请,为安某路桥公司下属项目部提供劳务活动,安某路桥公司向徐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徐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安某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徐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检修设备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致其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安某路桥公司辩称徐某某系驾驶摩托车自行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判决:徐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不含被告已支付医疗费):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427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4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870元,由黄冈市安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0%,即262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其余损失由徐某某自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徐某某受雇于安某路桥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徐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安某路桥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安某路桥公司上诉认为徐某某是自己骑摩托车受伤,但其公司在原审已书面证明徐某某系公司机械操作人员并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该证明内容与上诉陈述矛盾,且其上诉陈述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徐某某工作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使自身受伤,对事故的形成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徐某某承担本案20%责任正确。
二、徐某某受伤后,安某路桥公司垫付医疗费19427.62元的事实清楚,该部分费用依法应纳入本案损失总额,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予以分担。
故本案损失为医疗费19427.62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427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4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52297.62元。
依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应由安某路桥公司赔偿其中的80%,即41838.1元,扣减安某路桥公司垫付的19427.62元,安某路桥公司还应赔偿徐某某22410.47元。
本案其余损失由徐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安某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
二、由黄冈市安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徐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2410.47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其余损失由徐某某自行负担。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冈市安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00元,由黄冈市安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0元,由徐某某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徐某某受雇于安某路桥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徐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安某路桥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安某路桥公司上诉认为徐某某是自己骑摩托车受伤,但其公司在原审已书面证明徐某某系公司机械操作人员并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该证明内容与上诉陈述矛盾,且其上诉陈述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徐某某工作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使自身受伤,对事故的形成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徐某某承担本案20%责任正确。
二、徐某某受伤后,安某路桥公司垫付医疗费19427.62元的事实清楚,该部分费用依法应纳入本案损失总额,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予以分担。
故本案损失为医疗费19427.62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427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4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52297.62元。
依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应由安某路桥公司赔偿其中的80%,即41838.1元,扣减安某路桥公司垫付的19427.62元,安某路桥公司还应赔偿徐某某22410.47元。
本案其余损失由徐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安某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
二、由黄冈市安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徐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2410.47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其余损失由徐某某自行负担。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冈市安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00元,由黄冈市安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0元,由徐某某负担120元。
审判长:傅焰明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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