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啟魁,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王金水,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啟魁与被告王金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啟魁、被告王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啟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983元、车辆评估鉴定费300元、施救费1,1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6日,被告王金水驾驶沪C7XXXX轿车在青浦区佳康路与付某某驾驶的沪CZXXXX相撞,经认定,王金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4,000元无法维修该车,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王金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无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出险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由法院审核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原件,确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经其定损为4,000元,且答辩人未见维修费发票,故不予认可;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6日15时39分,被告王金水驾驶牌号为沪C7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青浦区佳康路佳悦路西约50米处,与案外人付某某驾驶的沪CZX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徐啟魁)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右前角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年10月15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3,983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鉴定费3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牵引费、施救费共计1,100元。
另查明,被告王金水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根据庭审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即至现场处警,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该协议书可以作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依据。据此,本院确认被告王金水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其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为具有评估资质的部门,按照相关法规,经现场勘估等程序出具了物损评估意见书,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系原告为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并且已提供了事故车辆勘估表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根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的总金额,可酌减材料管理费率15%及外加工费140元,故本院确定为12,429元;2、牵引费、施救费1,100元、评估费300元,原告对此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82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啟魁13,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8元,减半收取计92.29元,由原告徐啟魁负担19.42元,被告王金水负担7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星
书记员:池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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