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通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秦玲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明,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海通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某及通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通某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100元。事实和理由是:其于2018年7月1日入职通某公司,担任人事经理一职,月工资9,000元,另有补贴700元;2018年10月31日,通某公司以不再需要人事部为由,与其终结了劳动关系;在职期间,虽经其多次催促,通某公司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其在离职后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通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未获仲裁委支持,故其诉至法院。诉讼中,徐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易日期为2018年8月21日、交易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的《查询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玲静向其支付了2018年7月、8月工资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其自2018年7月1日入职通某公司的事实;
2.交易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的《查询明细》一份,用以证明通某公司向其支付了2018年9月工资4,973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玲静向其9月薪资3,870元的事实;
通某公司以上述证据均由徐某某自行打印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通某公司在仲裁委审理期间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其分别与微信名为a某、高某及智某的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8月27日其发送的内容是“新的劳动合同就按照以前的金额签然后公司还是分两笔发放吗?时间就按照他们营业执照下来的日期推后一天签订吧”、2018年9月11日发送的内容是“合同工资到底怎么说”),用以证明其于2018年9月11日就劳动合同的签订与通某公司进行沟通,但通某公司始终未给予回复,致使其等员工的劳动合同均未签订;通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徐某某未提供其它证据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之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
通某公司辩称,不接受徐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其注册成立于2018年8月7日,其是在吸收了案外企业上海汇铭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铭公司)的办公地点和员工的基础上成立的,而汇铭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为徐某某办理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于2018年8月31日为徐某某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因此在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徐某某是汇铭公司的员工。2018年8月31日其为徐某某办理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该日起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徐某某身为人事经理未履行本职工作应尽责任,致使其与徐某某等员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某某对此存有过错,因此其无义务支付徐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诉讼中,通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通某公司在吸收了汇铭公司的办公地及员工的基础上,申请注册并获准于2018年8月7日成立。汇铭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为徐某某办理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并于2017年8月22日为徐某某办理了网上社会保险账户转入手续;2018年8月31日,汇铭公司为徐某某办理了网上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并于2018年9月5日为徐某某办理了网上社会保险账户转出手续。2017年8月31日,通某公司为徐某某办理了网上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并于2018年10月13日为徐某某办理了网上社会保险账户转入手续。通某公司与徐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某某在通某公司担任人事经理一职,每月工资9,000元,另行享有补贴700元,通某公司于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徐某某上个自然月工资,2018年10月20日通某公司向徐某某以薪资名义汇款4,973元。此外,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玲静于2018年8月21日以7月薪资名目向徐某某汇款8,843元,于2018年9月21日以8月工资名目向徐某某汇款8,883元,于10月20日以9月薪资名目向徐某某汇款3,870元。
2018年10月31日,通某公司口头通知徐某某终结双方的劳动关系,徐某某在通某公司工作至该日。
2018年11月13日,徐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要求通某公司支付下列款项:1.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9,100元;2.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00元;3.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工资9,700元。2018年12月19日,徐某某撤回了要求通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申诉请求。2019年1月9日,仲裁委做出了“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3515号”裁决,如下:1.通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某某2018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工资9,700元;2.对徐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徐某某对该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双方对仲裁委第一项裁决未提起诉讼,依法视为服从,本院将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
双方于审理中均确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建立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日期,双方存有争议,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通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8月7日,因此在此之前通某公司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不可能建立劳动行政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现有事实表明,通某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为徐某某办理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因此可以认定双方自该日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据此,本院对徐某某主张自2018年7月1日起至通某公司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定。
现有事实表明,徐某某在通某公司担任人事经理一职,而众所周知人事经理在用人单位主要负责的就是员工的招退工以及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工作,因此徐某某负有向通某公司提出与包括其在内的所有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然而徐某某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有效的能够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的证据,即使其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所载内容也仅仅是在2018年8月27日发出了“新的劳动合同就按照以前的金额签然后公司还是分两笔发放吗?时间就按照他们营业执照下来的日期推后一天签订吧”的问题,然后于2018年9月11日提出了“合同工资到底怎么说”的问题,除此之外并无向通某公司告知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徐某某在本案中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通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某某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工资9,700元;
二、驳回徐某某要求上海通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1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 清
书记员:林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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