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荣,男,系徐某父亲。被告:余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080947738X。负责人:王东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英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45312.9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振华负责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被告余振华驾驶鄂J×××××小轿车由温泉镇莲花小区驶出,左转途经莲花小区飞机场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振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25219.1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2月13日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25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219.14元、后期治疗费125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3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5312.94元。因本次事故的鄂J×××××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英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余振华没有到庭。被告平安财保英山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被告余振华的两证是否合法有效,如两证合法,无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有部分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前期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英山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后期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误工、护理及营养应结合医疗机构意见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接受治疗时由医生确定治疗方案,无法确定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故被告平安财保英山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被告平安财保英山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原告相关损失依法应予调整。现查明,2017年8月15日15时05分,被告余振华驾驶鄂J×××××小轿车由温泉镇莲花小区驶出,在左转途经莲花小区飞机场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25219.1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2月13日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5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振华垫付费用1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英山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的鄂J×××××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英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英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45312.9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振华负责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英山对原告徐某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重新鉴定,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原告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或据实结算。另查明,被告余振华驾驶的鄂J×××××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英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项目: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6日15时至2018年2月16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8日00时至2018年2月17日24时,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认定为,医疗费38219.14元(含后期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37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1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3650.7元。因原告徐某所受损伤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徐某与被告余振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英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向荣、被告平安财保英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振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余振华驾驶的鄂J×××××号小轿车与原告徐某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余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余振华驾驶的鄂J×××××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英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余振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英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理赔,保险范围外部分由被告余振华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371.5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871.56元。二、原告徐某的其他损失医疗费30879.14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上述第一、二两项共计应支付61750.7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51750.7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徐某的其他损失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余振华承担,被告余振华先前已垫付11000元,原告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后,与被告余振华一并予以结算。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计218元,由被告余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全意
书记员:翁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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