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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赵天意、毛某、毛某与弥玉某、董文书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赵天意
毛某
毛某
弥玉某
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
董文书
丁树合

原告徐某某,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赵天意。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原告赵天意之母。
原告毛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毛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李占凤(毛某之母)。
被告弥玉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文书,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丁树合,住承德市。
原告徐某某、赵天意与被告弥玉某、董文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了(2014)丰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被告弥玉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追加毛某、毛某为原告,追加丁树合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暨原告赵天意的法定代理人、毛某、毛某法定代理人李占凤、被告弥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军、董文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树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弥玉某与被告董文书、受害人赵国海共同到饭店饮酒,作为饮酒人应当明知酒精对人体可能造成的伤害,应相互提醒、照顾对方,饮酒要适量,不得过度劝酒。被告弥玉某在与赵国海达成运输煤炭意向后自购白酒并结账的行为应视其为共同饮酒的组织者,被告董文书积极参与了被告弥玉某与赵国海双方协议的达成并参与共同饮酒,对赵国海的酒后猝死二被告在共同饮酒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受害人赵国海出于盈利目的分别与被告丁树合、弥玉某联系煤炭业务,与被告均不构成帮工的法律关系;其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饮酒过量可能造成的危害,而未能自我约束,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丁树合作为买方,并未授权他人安排酒席和参与饮酒,对于赵国海的死亡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赵国海生前虽在城镇居住,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是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核定。根据受害人赵国海的过错程度,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抚慰性质,故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弥玉某赔偿原告徐某某、赵天意、毛某、毛某因赵国海死亡的丧葬费2312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984元(其中赵天意37116元、毛某28868元)合计292824元中的43924元。
被告董文书赔偿原告徐某某、赵天意、毛某、毛某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92824元中的29282元。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丁树合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赵天意、毛某、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原告承担2740元、被告弥玉某承担940元、被告董文书承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弥玉某与被告董文书、受害人赵国海共同到饭店饮酒,作为饮酒人应当明知酒精对人体可能造成的伤害,应相互提醒、照顾对方,饮酒要适量,不得过度劝酒。被告弥玉某在与赵国海达成运输煤炭意向后自购白酒并结账的行为应视其为共同饮酒的组织者,被告董文书积极参与了被告弥玉某与赵国海双方协议的达成并参与共同饮酒,对赵国海的酒后猝死二被告在共同饮酒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受害人赵国海出于盈利目的分别与被告丁树合、弥玉某联系煤炭业务,与被告均不构成帮工的法律关系;其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饮酒过量可能造成的危害,而未能自我约束,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丁树合作为买方,并未授权他人安排酒席和参与饮酒,对于赵国海的死亡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赵国海生前虽在城镇居住,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是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核定。根据受害人赵国海的过错程度,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抚慰性质,故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弥玉某赔偿原告徐某某、赵天意、毛某、毛某因赵国海死亡的丧葬费2312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984元(其中赵天意37116元、毛某28868元)合计292824元中的43924元。
被告董文书赔偿原告徐某某、赵天意、毛某、毛某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92824元中的29282元。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丁树合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赵天意、毛某、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原告承担2740元、被告弥玉某承担940元、被告董文书承担620元。

审判长:刘桂平
审判员:丛春林
审判员:廖安娜

书记员:孙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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