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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咏清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咏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原告徐咏清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咏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徐咏清借款,借款金额累计300000元,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徐咏清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杨某某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徐咏清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借原告徐咏清现金300000元有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应当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徐咏清于2017年1月9日提起诉讼,其主张被告杨某某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徐咏清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七林 审判员  赵国营 审判员  方虎林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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