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和平
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
余汉文
余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
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和平。
委托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汉文。
被告:余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徐和平诉被告余汉文、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下称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和平委托代理人周庆、被告财产保险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汉文、余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七中工资表不具真实性,其误工损失依法按制造业计算。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16时20分,被告余汉文驾驶借用被告余某所有的鄂G×××××轿车行驶至239省道35KM+600M处路段时,与原告徐和平驾驶的鄂G×××××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汉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州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0天,医院费43526.40元,护理费9330.00元。原告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00元,护理时间100天。另查,鄂G×××××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余某,该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前在鄂州市恒源模具钢有限公司工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5149.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和平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余汉文承担,被告余某系车辆出借人,对本案事故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
医疗费43526.40元。
误工费24617.00元(39237.00元∕年÷365×229天,
受伤至定残前一日)。
护理费11691.00元(9330.00元+28729.00元∕年÷365
×30天)。
交通费100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60.00元∕天×70天)。
营养费1050.00元(15.00元∕天×70天)。
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年×20年×10%)。
后期治疗费7000.00元。
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鉴定费1900.00元。
共计:148688.40元。其中保险免赔9073.00元[非医保用药33526.40元×10%+鉴定费1900.00元+护理费超标部分3820.00元(9330.00元-28729.00元÷365×70天)]由被告余汉文承担。交强险和商业赔偿13961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和平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139615.40元。
二、被告余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和平支付赔款9073.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和平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402.00元,由被告余汉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徐和平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余汉文承担,被告余某系车辆出借人,对本案事故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
医疗费43526.40元。
误工费24617.00元(39237.00元∕年÷365×229天,
受伤至定残前一日)。
护理费11691.00元(9330.00元+28729.00元∕年÷365
×30天)。
交通费100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60.00元∕天×70天)。
营养费1050.00元(15.00元∕天×70天)。
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年×20年×10%)。
后期治疗费7000.00元。
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鉴定费1900.00元。
共计:148688.40元。其中保险免赔9073.00元[非医保用药33526.40元×10%+鉴定费1900.00元+护理费超标部分3820.00元(9330.00元-28729.00元÷365×70天)]由被告余汉文承担。交强险和商业赔偿13961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和平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139615.40元。
二、被告余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和平支付赔款9073.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和平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402.00元,由被告余汉文承担。
审判长:王向东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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