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竹山县政务服务中心职工,住湖北省竹山县,现住竹山县。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784号。负责人:许三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雨,男,该公司员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江,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承认、放弃或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提出管辖权异议,办理证据及财产保全,办理撤诉,代办社情执行,代收执行款项及有关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65号。负责人:刘时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585767.50元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将建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竹溪管道建设工程”交给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武汉分公司承建。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武汉分公司取得该工程后,在十堰成立了“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武汉分公司十堰项目部”具体实施该工程,并指定段兴炜为项目部负责人。同年8月项目部负责人将该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按照项目部负责人段兴炜的要求交纳10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开始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已于2015年完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已接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武汉分公司仅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82028.80元,余款至今未付,尚欠工程款6667796.30元及应当退还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欠款7585767.50元。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具文起诉。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武汉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与对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即双方当事人必须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与被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武汉分公司与竹山县神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十堰竹溪通信管道建设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和银行转账对账单一份,以及十堰分公司竹溪管道建设工程竣工资料、施工图纸一套,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武汉分公司存在劳务合作关系。同时证明原告获得上述工程施工权并按照图纸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十堰竹溪通信管道建设施工劳务合作协议》是被告与竹山县神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虽然在该合同代表人处有原告的签名,但该签名属公司法人行为,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也即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关联性,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而十堰分公司竹溪管道建设工程竣工资料及施工图纸记载的建设单位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武汉分公司,也不能证明该工程为原告所承建。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一份银行流水、两份2014年8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交易明细以及2014年8月20日存入户名为段兴伟账户15万元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施工保证金100万元,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的情况。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证明段兴伟的身份情况,也没有被告方出具的收据,故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段兴伟账户划款15万元。而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万元施工保证金并与被告具有承揽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因原告不能证明与二被告存在民法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二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明安辉
书记员:孙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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