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原告:竹山县神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757041779N。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784号。法定代表人:李巍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江,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提出管辖权异议,办理证据及财产保全,办理撤诉,代办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项及有关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41780438N。负责人:刘时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受理原告徐某某、竹山县神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山神骑公司)与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武汉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建五局武汉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中中建五局武汉分公司与竹山神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甲方(中建五局武汉分公司)住所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属于仲裁受案范围;2、徐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享有诉权,其于2017年11月7日就同一诉请向贵院起诉,被贵院以(2017)鄂0324民初10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该裁定现已生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2014年,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将建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竹溪管道建设工程”交给中建五局武汉分公司承建。中建五局武汉分公司取得该工程后,在十堰成立了“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武汉分公司十堰项目部”具体实施该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底完工后,因验收时质量不达标,于2016年底全部整改完毕。2015年,在施工过程中,中建五局武汉分公司与竹山神骑公司签订十堰竹溪通信管道建设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施工地点为十堰竹溪城区;合同金额为180000元(本劳务合作协议的合同金额为预签合同金额,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以本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的费用结算方式进行核算确定的金额为准);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甲方(中建五局武汉分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2018年1月16日,竹山神骑公司和徐某某委托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十堰竹溪管道安装建设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1月30日,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鄂正堰司鉴字(2018)第011号鉴定意见书:位于竹溪县城管道建设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6376099.82元。原告徐某某以自己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行了管道建设施工为由,与原告竹山神骑公司一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建五局武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197477.18元(不含已支付的178622.64元),被告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2017年11月7日,原告徐某某就同一诉请向本院起诉,因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作出(2017)鄂0324民初10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诉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竹山神骑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甲方(中建五局武汉分公司)住所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被告中建五局武汉分公司以双方在合同中已订立了协议管辖条款为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竹山县神骑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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