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周某某、平某某保竹山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师正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师正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盘龙上河城1号楼1-118-12室。
负责人周海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某保竹山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秀兵、师正富,被告周某某,平某某保竹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8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鄂C6C859号小型轿车沿236省道由竹山县城关镇方向往湖北省十堰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湖北省236省道74KM处,与对向我驾驶的鄂C6H5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会车时相撞,造成我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发生后,竹山县公安局作出竹公交认字(2014)第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36579.45元。
2014年12月16日,为取出内固定物,我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新农合报销后自付1636.58元。
我所受损伤经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为伤后30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时限伤后100天。
我受伤后,被告周某某仅垫付了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对其他损失未赔偿。
因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C6C8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某某保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赔偿我除其垫付的医疗费以外的损失110176.25元,被告平某某保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
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18742.9元。
因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某某保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平某某保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某某保竹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核实后据实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因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某某保竹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平某某保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平某某保竹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121103.35元(已支付10000元)。
二、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2300元(已支付18742.9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十堰分行竹山办事处;户名:竹山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7;行号:102539400138)。
本案诉讼费11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因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某某保竹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平某某保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平某某保竹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121103.35元(已支付10000元)。
二、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2300元(已支付18742.9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十堰分行竹山办事处;户名:竹山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7;行号:102539400138)。
本案诉讼费11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康东

书记员:李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