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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朱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沈艳春(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
陈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某。系鄂LQ5880号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沈艳春、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某。系鄂ASR176号小轿车的驾驶人。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武昌支公司)。
负责人梅继芬,永某保险武昌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永某保险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永某保险武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朱某某、原告徐某某各应负本次事故50%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规定和证据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74632.1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
2、后期医疗费7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原告实际住院92天,按50元每人每天计算为92天×50元/天=4600元。
4、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92天,按15元每人每天计算为92天×15元/天=1380元。
5、护理费6537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请求并结合鉴定结论(护理时间101天)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计算,即23624元/年÷365天×101天=6537元。
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
7、车损179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确定。
8、施救费、停车费47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
9、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
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00064.11元。
由于鄂A×××××号小轿车登记车主被告朱某某在被告永某保险武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永某保险武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37元(包括护理费6537元、交通费1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朱某某、原告徐某某各承担39863.55元即【(100064.11元-10000元-8337元-2000元)×50%=39863.55元】。
又由于鄂A×××××号小轿车登记车主被告朱某某在被告永某保险武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永某保险武昌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朱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向原告予以赔付39863.55元。被告永某保险武昌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60200.55元,扣减被告朱某某垫付的18000元,则被告永某保险武昌支公司赔偿原告42200.55元,赔偿被告朱某某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及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的事故损失100064.11元,扣减被告朱某某已赔偿的18000元,余下损失82064.11元由被告永某保险武昌支公司赔偿42200.55元,由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39863.55元。
二、被告朱某某已赔偿的18000元由被告永某保险武昌支公司赔偿。
上述款项限被告永某保险武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向本院支付。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9元,由原告徐某某、被告朱某某各负担4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朱某某、原告徐某某各应负本次事故50%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规定和证据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74632.1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
2、后期医疗费7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原告实际住院92天,按50元每人每天计算为92天×50元/天=4600元。
4、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92天,按15元每人每天计算为92天×15元/天=1380元。
5、护理费6537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请求并结合鉴定结论(护理时间101天)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计算,即23624元/年÷365天×101天=6537元。
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
7、车损179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确定。
8、施救费、停车费47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
9、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
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00064.11元。
由于鄂A×××××号小轿车登记车主被告朱某某在被告永某保险武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永某保险武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37元(包括护理费6537元、交通费1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朱某某、原告徐某某各承担39863.55元即【(100064.11元-10000元-8337元-2000元)×50%=39863.55元】。
又由于鄂A×××××号小轿车登记车主被告朱某某在被告永某保险武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永某保险武昌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朱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向原告予以赔付39863.55元。被告永某保险武昌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60200.55元,扣减被告朱某某垫付的18000元,则被告永某保险武昌支公司赔偿原告42200.55元,赔偿被告朱某某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及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的事故损失100064.11元,扣减被告朱某某已赔偿的18000元,余下损失82064.11元由被告永某保险武昌支公司赔偿42200.55元,由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39863.55元。
二、被告朱某某已赔偿的18000元由被告永某保险武昌支公司赔偿。
上述款项限被告永某保险武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向本院支付。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9元,由原告徐某某、被告朱某某各负担444.50元。

审判长:周小影

书记员: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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