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曲丽玮(黑龙江黑河法律服务所)
徐某某
孙宝昌(黑龙江黑河法律服务所)
石某某
张玉娇(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曲丽玮,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宝昌,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娇,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某某、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石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某、徐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协议约定房产系徐某某夫妻的财产,徐某某无权自认,争议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的,应予以撤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石某某举证协议房产及50万元现金属于石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证人董丽丽的证言应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徐某某主张2011年10月18日,其与石某某、徐某某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所涉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并非徐某某夫妻所有。但在该协议中,徐某某已明确表示该房产系徐某某所有,其自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该协议是否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的问题,徐某某、徐某某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佐证,并且徐某某于2011年11月4日和2011年11月7日两次给石某某发送手机短信,表示愿意履行该协议,仅要求扣除石某某在2008年取走的14万元,表明徐某某对该协议进行了追认。关于应否由石某某举证该协议所涉房产及50万元现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案系徐某某、徐某某起诉要求撤销协议,应由申请人举示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胁迫行为,并非石某某起诉的给付之诉,原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关于董丽丽的证言是否应该采信的问题,因证人董丽丽与此前嫩江县法院审理的石某某要求徐某某、徐某某履行财产协议一案时,徐某某、徐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原审未予采信亦无不当。
综上,徐某某、徐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某、徐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徐某某主张2011年10月18日,其与石某某、徐某某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所涉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并非徐某某夫妻所有。但在该协议中,徐某某已明确表示该房产系徐某某所有,其自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该协议是否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的问题,徐某某、徐某某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佐证,并且徐某某于2011年11月4日和2011年11月7日两次给石某某发送手机短信,表示愿意履行该协议,仅要求扣除石某某在2008年取走的14万元,表明徐某某对该协议进行了追认。关于应否由石某某举证该协议所涉房产及50万元现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案系徐某某、徐某某起诉要求撤销协议,应由申请人举示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胁迫行为,并非石某某起诉的给付之诉,原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关于董丽丽的证言是否应该采信的问题,因证人董丽丽与此前嫩江县法院审理的石某某要求徐某某、徐某某履行财产协议一案时,徐某某、徐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原审未予采信亦无不当。
综上,徐某某、徐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某、徐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东兴
审判员:白捷
审判员:李懋
书记员:安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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