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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陈某、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
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陈某
吕某某
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鹰,系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毅,系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鹰、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2证据,住院病案的长期、临时医嘱单中均显示原告在2013年11月22日后已停止注射类用药及其他诊疗,故原告所需合理住院治疗时间应认定为13天,原告入院后陆续开具维生素C丸1瓶、硝苯地平11盒、护肝片7盒、云南白药气雾剂2瓶、西瓜霜清咽含片2盒、罗红霉素片6盒、强力枇杷露6盒、阿奇霉素胶囊12盒,这些药品与原告所受伤情无关联性,超出合理医疗范围,又在出院的当日开具复方丹参滴丸5瓶、血塞通软胶囊5盒、阿奇霉素胶囊4盒、清宣止咳颗粒8盒、硝苯地平4盒,而这些药品均与原告的所受伤情无关联性,另外,入院的第二天影像诊断为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而在之后的第30天(即出院的前第5天)原告支付585.00元作磁共振头颅平扫,属于不合理医疗费用,出院证中治疗经过写到的“对症、抗炎、健脑、营养神经、营养心神、安神”是对医院治疗过程的描述,不能以此证明其主张的营养费系经医嘱建议而需支出的必然费用,故对原告出示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采信。被告吕某某出示的第1、2证据中的复印件不具有有效性,《证明》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吕某某欲证事实,不予采信。对现场勘察证据,双方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其为林业公安局办理案件过程中的一部分,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应以林业公安局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系被告陈某的母亲,原告的岳母邢玉香家与二被告家系居住在加北乡老道口的邻居,二被告家房屋的后面是一片草甸,二被告靠在该草甸子上放养羊羔为生,2013年11月10日,原告及其妻姐谷雪坤在该草甸的后方种树,陈某、吕某某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吕某某将原告挠伤,原告入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颜面部擦挫伤,入院第二日影像诊断为颅脑未见异常,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所需合理住院治疗的时间为13天。
另,双方发生争执时,原、被告对上述草甸子均不享有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某、吕某某阻止原告徐某与其妻姐谷雪坤在草甸子上种树,双方发生争执,吕某某将原告挠伤的事实确系存在,被告吕某某、陈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0元(45.00元/天×13天);2、住院医疗费4045.60元[住院36天支付总医药费6873.91元中扣除1瓶维生素C丸1.79元、6盒罗红霉素片39.60元、15盒硝苯地平537.00元、16盒阿奇霉素胶囊465.60元、7盒护肝片85.40元、2瓶云南白药气雾剂67.78元、2盒西瓜霜清咽含片10.12元、5盒血塞通软胶囊208.50元、8盒清宣止咳颗粒177.60元、5瓶复方丹参滴丸141.50元、6盒强力枇杷露48.42元、磁共振头颅平扫585.00元,以及不合理病床费460.00元[(病房取暖费3.00元/天+普通病房床位费11.00元/天+Ⅱ级护理费3.00元/天+住院诊查费3.00元/天)×(36天-13天)];3、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为1078.61元(13天×2012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82.97元),合计5709.21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给付原告徐某赔偿款5709.21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负担180.00元,由被告陈某、吕某某各负担25.00元。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2证据,住院病案的长期、临时医嘱单中均显示原告在2013年11月22日后已停止注射类用药及其他诊疗,故原告所需合理住院治疗时间应认定为13天,原告入院后陆续开具维生素C丸1瓶、硝苯地平11盒、护肝片7盒、云南白药气雾剂2瓶、西瓜霜清咽含片2盒、罗红霉素片6盒、强力枇杷露6盒、阿奇霉素胶囊12盒,这些药品与原告所受伤情无关联性,超出合理医疗范围,又在出院的当日开具复方丹参滴丸5瓶、血塞通软胶囊5盒、阿奇霉素胶囊4盒、清宣止咳颗粒8盒、硝苯地平4盒,而这些药品均与原告的所受伤情无关联性,另外,入院的第二天影像诊断为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而在之后的第30天(即出院的前第5天)原告支付585.00元作磁共振头颅平扫,属于不合理医疗费用,出院证中治疗经过写到的“对症、抗炎、健脑、营养神经、营养心神、安神”是对医院治疗过程的描述,不能以此证明其主张的营养费系经医嘱建议而需支出的必然费用,故对原告出示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采信。被告吕某某出示的第1、2证据中的复印件不具有有效性,《证明》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吕某某欲证事实,不予采信。对现场勘察证据,双方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其为林业公安局办理案件过程中的一部分,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应以林业公安局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系被告陈某的母亲,原告的岳母邢玉香家与二被告家系居住在加北乡老道口的邻居,二被告家房屋的后面是一片草甸,二被告靠在该草甸子上放养羊羔为生,2013年11月10日,原告及其妻姐谷雪坤在该草甸的后方种树,陈某、吕某某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吕某某将原告挠伤,原告入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颜面部擦挫伤,入院第二日影像诊断为颅脑未见异常,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所需合理住院治疗的时间为13天。
另,双方发生争执时,原、被告对上述草甸子均不享有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某、吕某某阻止原告徐某与其妻姐谷雪坤在草甸子上种树,双方发生争执,吕某某将原告挠伤的事实确系存在,被告吕某某、陈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0元(45.00元/天×13天);2、住院医疗费4045.60元[住院36天支付总医药费6873.91元中扣除1瓶维生素C丸1.79元、6盒罗红霉素片39.60元、15盒硝苯地平537.00元、16盒阿奇霉素胶囊465.60元、7盒护肝片85.40元、2瓶云南白药气雾剂67.78元、2盒西瓜霜清咽含片10.12元、5盒血塞通软胶囊208.50元、8盒清宣止咳颗粒177.60元、5瓶复方丹参滴丸141.50元、6盒强力枇杷露48.42元、磁共振头颅平扫585.00元,以及不合理病床费460.00元[(病房取暖费3.00元/天+普通病房床位费11.00元/天+Ⅱ级护理费3.00元/天+住院诊查费3.00元/天)×(36天-13天)];3、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为1078.61元(13天×2012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82.97元),合计5709.21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给付原告徐某赔偿款5709.21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负担180.00元,由被告陈某、吕某某各负担25.00元。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阳
审判员:李季
审判员:李兰池

书记员: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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