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王某某
程某某
王某某、程某某的
龚时磊(湖北天职法律服务所)
原告徐某某(曾用名徐元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程某某之妻。
被告程某某,系被告程某某之子。
被告王某某、程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龚时磊,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王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00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不服判决,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4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据此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邓双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振华、人民陪审员赵大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新,被告程某某及王某某、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本案借款是否属实和原告是否履行出借义务;2.被告王某某、程某某是否应对两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借款是否属实和原告是否履行出借义务的问题。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引起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实践性双务合同,双方达成合意时合同成立,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时合同生效。日常生活中,既有借款在先后出具借条,也有先出具借条后借款的情形。本案中,两种情形均存在,原告持有两份借条,已能证明其与程某某就53万元借款达成合意,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被告程某某的指示向指定的的收款人程某、程某明转账,并结合自身的经济能力支付现金,履行了出借53万元的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生效,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某、程某某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两份借条程某某的签名不真实、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但应给予必要的合理时间。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催讨借款,被告程某某负有清偿53万元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立即偿还5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清偿借款的,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起诉之日即催告届满之日2013年9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之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某、程某某是否应对两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笔借款系程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现被告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两笔借款为程某某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与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过约定且原告知情,故此两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对被告程某某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将共有房屋过户给被告程某某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程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11100元,由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本案借款是否属实和原告是否履行出借义务;2.被告王某某、程某某是否应对两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借款是否属实和原告是否履行出借义务的问题。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引起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实践性双务合同,双方达成合意时合同成立,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时合同生效。日常生活中,既有借款在先后出具借条,也有先出具借条后借款的情形。本案中,两种情形均存在,原告持有两份借条,已能证明其与程某某就53万元借款达成合意,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被告程某某的指示向指定的的收款人程某、程某明转账,并结合自身的经济能力支付现金,履行了出借53万元的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生效,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某、程某某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两份借条程某某的签名不真实、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但应给予必要的合理时间。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催讨借款,被告程某某负有清偿53万元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立即偿还5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清偿借款的,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起诉之日即催告届满之日2013年9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之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某、程某某是否应对两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笔借款系程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现被告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两笔借款为程某某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与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过约定且原告知情,故此两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对被告程某某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将共有房屋过户给被告程某某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程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11100元,由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邓双跃
审判员:曹振华
审判员:赵大波
书记员:王一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