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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某某、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张有春
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王文岭(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六营销服务部
刘翠静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有春,系原告徐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岭,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93号。
代表人晁燕敏。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廊坊市华昊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第六营销部)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5月4日以正在住院治疗、损失无法确定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3年5月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照准。原告与被告交通运输集团、第六营销部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春、王伟东、被告交通运输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廊坊市华昊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交通运输集团,因肇事车辆冀R×××××号大客车在被告第六营销部投保了1份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第六营销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肇事车辆冀R×××××号大客车的车主即被告交通运输集团按事故责任比例即50%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霸州市中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检查、治疗,其中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215580.56元,其中被告支付了6626.51元。原告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2600元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274天为23746.67元(2600元÷30天×27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月平均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99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9900元(3000元÷30天×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50元×39天)。出院医嘱载明应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950元(50元×39天)。因原告已连续在霸州市经济开发区北燕家务社区居住11年,属外来务工人员,应视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为197212.80元(20543元×20年×48%)。因原告提供了其子张雅鑫在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学就读的证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44.64元(12531元×6年÷2人×48%)。鉴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0元。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交通运输集团、第六营销部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第六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损失120000元”。该调解协议已于2014年7月16日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交通运输集团应按责任比例即50%的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交通费的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交通运输集团先行给付原告的医疗费6626.51元以及现金78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09480.56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58904.11元、鉴定费3800元等各项损失的50%共计186092.34元,扣除被告先行给付原告的医疗费6626.51元以及现金78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465.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9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交通运输集团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32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廊坊市华昊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交通运输集团,因肇事车辆冀R×××××号大客车在被告第六营销部投保了1份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第六营销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肇事车辆冀R×××××号大客车的车主即被告交通运输集团按事故责任比例即50%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霸州市中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检查、治疗,其中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215580.56元,其中被告支付了6626.51元。原告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2600元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274天为23746.67元(2600元÷30天×27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月平均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99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9900元(3000元÷30天×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50元×39天)。出院医嘱载明应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950元(50元×39天)。因原告已连续在霸州市经济开发区北燕家务社区居住11年,属外来务工人员,应视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为197212.80元(20543元×20年×48%)。因原告提供了其子张雅鑫在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学就读的证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44.64元(12531元×6年÷2人×48%)。鉴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0元。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交通运输集团、第六营销部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第六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损失120000元”。该调解协议已于2014年7月16日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交通运输集团应按责任比例即50%的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交通费的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交通运输集团先行给付原告的医疗费6626.51元以及现金78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09480.56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58904.11元、鉴定费3800元等各项损失的50%共计186092.34元,扣除被告先行给付原告的医疗费6626.51元以及现金78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465.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9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交通运输集团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环

书记员:王景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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