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职员,住林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娟,系黑龙江孟凡旭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无业,原住大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野,系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第三人:倪某某,男,汉族,个体,现住林甸县林甸镇。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倪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娟、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强制执行被告陈某某诉林甸县天弘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林甸镇商服的强制执行;2.依法确认丘地号为x-x-x-x房屋归原告所有;3.依法判令第三人倪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7日原告以68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第三人倪某某名下、位于林甸镇商服一套,面积为44.4平方米,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第三人倪某某交付全部购房款,第三人倪某某于当日交付房屋。第三人倪某某收到房款后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更名手续,故原告对诉争房产有独立的诉讼请求。2015年被告与第三人倪某某因金钱债务发生纠纷,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2015年12月14日原告依法向林甸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书并附证据。2016年7月21日林甸县人民法院下达了林甸县(2015)林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执行异议的请求,因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比被告与第三人倪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早9年,且原告以市场价格购买并支付全部购房款,故原告对林甸县人民法院下达(2015)林法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判如所请。原告之前未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倪某某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倪某某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理由如下:1.2015年7月24日,林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林商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争议房屋,债务人天弘种业公司、本案原告、第三人倪某某均未提出异议,直至林甸县执行局通知、拍卖执行争议房屋的时候,原告才提出异议;2.原告购买房屋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3.本案原告称2006年购买执行争议房屋,长达10年之久而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有悖常理,综上所述,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06年3月7日与第三人倪某某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书及购房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7日以68000.00元价格购买第三人倪某某位于林甸县商服一套、面积44.4平方米、原告交付了购房款、第三人倪某某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协议及收据均为复印件,且本案第三人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以该两份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该组证据仅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同于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更不能替代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仍为第三人倪某某,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购买本案争议房产时,第三人倪某某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倪某某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产权人为第三人倪某某,而非本��原告,房屋产权应以产权登记为准,故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林甸县三农种子商店营业执照、工商档案信息及原告的户口本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倪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第三人倪某某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的母亲闫英一直在此房屋内经营销售种子、该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和使用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其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其母亲闫英经营的林甸县三农种子商店的企业基本信息,从经营场所、经营面积、成立日期均与本案争议房屋的位置、面积、原告与第三人倪某某签订合同的时间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电费票据4张,欲证明原告手中持有���户名为“李少臣商服”的地址就是诉争房屋的地址,该房屋的电费一直由原告交付,原告一直对房屋尽业主的管理人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电业局用户名为李少臣,既非原告也非原告的母亲,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使用该房屋,更无法证明原告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2015)林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原件),欲证明:林甸县人民法院对原告购买的、登记在第三人倪某某名下房屋查封时,原告申请执行异议,林甸县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已对争议房屋购买、占有和使用,但裁定认为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经原告申请,有证人李向东、贺宝贵出庭作证,���人证实原告购买了第三人倪某某的商服一套,该房屋位于林甸县商服一处,购房款为68000.00元,房屋至今未过户是因为第三人倪某某业务忙,没有配合原告办理更名手续。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无法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2015)林商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5)林商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康立国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在查封执行争议房屋时,原告就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已经被林甸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但查封涉后,天弘种业、第三人倪某某及本案原告,均未向法院提出异议。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争议内容与原告无关,且康立国是天弘种业的代理人,被告提交康立国的证明,进一步证明原告已经购买了倪某某的商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2月16日调取林甸县电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件),该证据载明:用户编号为6042019587的户名为“李少臣商服”,用电地址为林业局综合楼,对于丘地号,系统无记载。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所提交的电费票据信息相一致,证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已尽业主管理人责任。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证明用电用户为李少臣而非原告,电费的收据只能证明用电情况,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林商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本案争议房屋(位于林甸县商服一处,面积44.4平方米),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林商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第三人倪某某向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陈某某向林甸县人民法院申请对争议房屋的执行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林甸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5)林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遂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原告提交2006年3月7日与第三人倪某某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交付楼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电费收据,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另查明,林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林甸县三农种子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闫英,经营面积为73平方米,成立日期为2005年3月18日,经营场所为林甸镇园林路西三段路北。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自初始登记至今,仍登记在第三人倪某某名下,因无证据表明该初始登记错误,故第三人倪某某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与第三人倪某某于2006年3月7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形成的是买卖合同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债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完全不同于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更不能替代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原告凭此债之关系,无法使诉争房屋产生所有权变更的结果,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停止对争议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合法占有”的规定。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是对物的控制和支配。而原告提交其母亲闫英经营的林甸县三农种子商店的企业基本信息,从经营场所、经营面积、成立日期均与本案争议房屋的位置、面积及原告与第三人倪某某签订合同的时间相互矛盾,且原告提供的用户名为“李少臣商服”的缴纳电费的票据,缺乏高度盖然性,均无法充分证实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实际占有,故本院查封登记在第三人倪某某名下的诉争房屋,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对诉争房屋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判令第三人倪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与阻却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故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