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卞某某
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卞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京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娇、人民陪审员马庆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请主管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3年5月29日,远安县民政局将县属福利企业公司整体资产全部转让给原告,其中包含使用面积3086.76㎡的土地。
2003年11月4日,原告将该土地面积中的140㎡转让给曾建平建房,并允许其可以使用门前屋旁的空场子,但不能擅自搭建雨棚、建房等。
2010年,被告购买曾建平的房屋后在此居住。
2014年底,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所属的土地上搭建雨棚、建设房屋。
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远安县城管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将该处土地转让给被告,但双方对价格一直没有谈拢,被告又拒绝拆除非法搭建的雨棚、房屋。
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所属土地上搭建的雨棚、房屋、围墙。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徐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资产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远安县福利企业公司整体资产以及附属土地已转让给原告,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
证据三: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
证据四:照片2张以及情况说明及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土地搭建非法建筑的事实以及在事后协商过程中原告同意转让土地但对价格没有达成协议。
被告卞某某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者为远安县福利企业公司,该公司虽已将资产转让给原告,但尚未经法定程序将土地使用者变更为原告个人,即原告以个人名义主张该宗土地的权利,主体不适格;2、原被告相邻居住近五年,相互没有民法上规定的妨害事实,自无排除妨害之诉,拆除有前置程序,不归法院主管;3、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与曾建平签订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若发生与甲方(曾建平)有关的产权纠纷,由甲方负责。
因此,原被告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持有异议。
对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三持有异议,认为远安县福利企业公司虽然整体资产转让给原告,但原告至今并未办理土地变更过户登记手续,土地使用者仍然为远安县福利企业公司,故原告并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五持有异议,认为照片并不能说明被告擅自搭建的非法事实,“情况说明”也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纠纷,且城管部门也无权对土地纠纷进行调解。
对被告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三,为远安县民政局将其主管所属企业远安县福利企业公司整体资产以及附属土地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将该公司土地权属证明一并交由原告。
虽然原告至今未办理变更过户登记手续,但在事后原告将该整宗土地中其余土地面积转让给他人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土地部门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应当认为远安县福利企业公司原所拥有的土地权属已实际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依法享有其权属。
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三予以认定。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因其提供的照片中所反映的围墙,并不是被告所建造,故本院不予认定,照片中所反映的钢架结构雨棚,为被告所搭建,且并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五,因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而搭建雨棚,原告向城管部门举报后,城管部门到场解决并组织双方协商,城管部门并没做出处理,仅仅只对当时的情况作“情况说明”,其所反映的事实是客观的,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远安县民政局将其所属企业整体资产以及附属土地转让给原告后,原告虽然至今没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在此之后一直由原告实际管理并使用,且原告将其管理使用的土地另行转让给他人并在土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土地部门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应当认定原告对双方所诉争的土地享有实际管理权以及使用权。
而被告搭建雨棚并未征得原告同意,且在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将此宗地转让给被告,但双方为价格又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请拆除雨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但原告所诉请一并拆除围墙以及厨房的请求,因该围墙以及厨房并不是被告所建,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在远安县鸣凤镇西湖村四组购买的房屋旁所搭建的钢架结构雨棚予以拆除。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远安县民政局将其所属企业整体资产以及附属土地转让给原告后,原告虽然至今没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在此之后一直由原告实际管理并使用,且原告将其管理使用的土地另行转让给他人并在土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土地部门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应当认定原告对双方所诉争的土地享有实际管理权以及使用权。
而被告搭建雨棚并未征得原告同意,且在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将此宗地转让给被告,但双方为价格又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请拆除雨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但原告所诉请一并拆除围墙以及厨房的请求,因该围墙以及厨房并不是被告所建,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在远安县鸣凤镇西湖村四组购买的房屋旁所搭建的钢架结构雨棚予以拆除。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卞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京汉
审判员:王娇
审判员:马庆国
书记员:汪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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