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陈杨,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博,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左陈杨、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11992.32元[医疗费30287.32元(含后续医疗费)、误工费2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03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3265元],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8时47分,原告驾驶三轮电动摩托车沿远安县荷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20KM+550M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车上载其妻胡美香)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入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18日上午,原告在远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手术,2017年9月26日办理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共22天。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胡美香无责任。被告仅在入院时垫付了1090元医疗费,除此之外所有费用都是原告自付,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唐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承担无异议,对赔偿项目、赔偿比例有异议,原告无任何机动车准驾记录,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过错较大,应承担40%责任。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9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8时47分,被告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胡美香,沿远安县荷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20KM+550M路段,在超越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摩托车时,遇原告驾车左转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美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髋关节置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胡美香无责任。被告与胡美香系夫妻,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登记于被告名下,该车辆未投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已向原告先行赔付医疗费1091元。胡美香受伤轻微,放弃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损失问题,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予以核实,确定医疗费为30287.32元;关于误工费,查明原告患有肺气肿,无劳动能力,系五保户,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440元(20元/天×22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获得医院二级护理,该部分护理费已纳入医疗费支付,扣除22天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护理期为98天(120天-22天),原告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对其主张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确定护理费为8447.6元(86.2元/天×98天);关于交通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关于营养方面的意见,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年龄六十三周岁十个月,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0720元(12725元/年×16年×20%)。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0094.92元。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及原告损失情况,由被告赔偿原告伤残损失49807.6元和医疗费10000元,原告损失剩余20287.32元,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结合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远公交认字[2017]第00000040号)责任划分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赔偿14201元。根据先行赔付情况,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918.6元(49807.6元+10000元+14201元-10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赔偿损失74008.6元,已赔偿1090元,仍需赔偿72918.6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46元,被告唐某某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杨
书记员: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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