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吉某与黑龙江省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吉某(曾用名徐吉富),户籍所在地同江市,现住抚远县。
委托代理人奚继彬,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抚远县抚远镇福山街3号14层。
法定代表人孟庆伟,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吉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抚远信用社)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继彬、被告抚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多还贷款的数额,依据本院(2006)佳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原告徐吉某未还贷款本息127632元(包含争议两笔),已还被告抚远信用社145466.52元。两笔争议款项为:1、1993年2月15日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合同虽没有原告签字,但有原告印章,且该印章与原告多次贷款印章同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盖章是书面合同成立一种形式,与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且这笔借款原告偿还了利息,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请求确认此笔借款未发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1995年1月18日借款15000元。该笔借款原告主张偿还了5000元本金,且出示了1995年12月6日被告收贷凭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出示的收贷凭证是被告工作人员填写错误后作废的,原告捡去当作已还5000元的凭证。被告此种抗辩无其他佐证证实,且与常理相悖,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此笔借款已还5000元本金的主张予以确认,5000元本金至2001年3月9日利息为6750元(按月1.8%计算)。依据(2006)佳民再终字第10号判决认定,徐吉某未还贷款本息115882元,已还145466.32元,徐吉某多还信用社29584.32元,该部分款项抚远信用社应予返还,并应从双方借款合同纠纷利息截止日即2001年3月9日偿付原告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保全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查封100袋黄豆的损失问题,从查封笔录看体现不出是豆种,且其主张损失是基于案件执行所致,因执行错误导致一方损失,主张权利的途径非民事案件诉讼管辖范畴,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扣押其30垧地照造成承包费损失问题,首先被告否认扣押地照一事,其次原告可向原颁照机关申请调取相关档案材料或申请挂失补办等情况解决此问题,其主张土地被他人占有及未能得到各种农业补贴问题由抚远信用社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关于原告主张1996年12月信用社工作人员张贺义在原告处收黄豆未还贷问题。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中没有张贺义在抚远县制油厂结款的凭证,且双方的借贷纠纷及具体数额已被生效的本院(2006)佳民再终字第10号判决所确认,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100垧地撂荒、机耕费、住宿费、复印费、信访及诉讼支出等费用请求与被告无直接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吉某多付贷款29584.32元,并从2001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52元,原告承担82752元,被告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银冰 审判员  姜广武 审判员  何 璇

书记员:蒋婧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