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吉某
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陶建超(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李江龙
叶某某
于雪莲
原告徐吉某。
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建超,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江龙,成年。
被告叶某某。
被告于雪莲,汉族现住高碑店市东马营镇保定营村78号。
原告徐吉某与被告李江龙、叶某某、于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吉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龙、叶某某、于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李江龙应承担50000元还款责任。借据中双方约定的如违约不还超一天每天1500元数额过高,且原告自愿降低数额,故本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年利率24%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原告未与担保人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主张权利,故担保人叶栓成、于雪莲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江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吉某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叶某某、于雪莲对原告徐吉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江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李江龙应承担50000元还款责任。借据中双方约定的如违约不还超一天每天1500元数额过高,且原告自愿降低数额,故本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年利率24%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原告未与担保人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主张权利,故担保人叶栓成、于雪莲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江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吉某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叶某某、于雪莲对原告徐吉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江龙负担。
审判长:张秋丽
书记员:刘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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