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吉某、孙某某等与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超,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徐吉某、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吉某、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吉某、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某某偿还欠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被告赵某某向魏英杰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27日前偿还,二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魏英杰遂向原告主张权利,二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偿还了魏英杰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
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赵某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被告赵某某与魏英杰及原告徐吉某、孙某某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赵某某向魏英杰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7日,原告徐吉某、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魏英杰按约定向被告赵某某提供了借款40000元,到期后,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偿还,经魏英杰催要,原告徐吉某、孙某某于2015年3月1日向魏英杰履行了担保责任,偿还了借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民间借贷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魏英杰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魏英杰及原告徐吉某、孙某某签订的民间借贷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三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在被告赵某某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构成违约,在被告赵某某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徐吉某、孙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魏英杰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赵某某追偿,故原告徐吉某、孙某某向被告赵某某追偿该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吉某、孙某某代为清偿的借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 鹏 代理审判员  李海增 人民陪审员  李 磊

书记员:马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