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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索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某某,农民。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永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索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竹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索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05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撞于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索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在灵寿县医院住院15天,被诊断为: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右侧肋骨骨折、脾挫伤。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天=1500元;3、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146.07元/天×15天=2191.05元;4、误工费从原告受伤到评残前一天共计121天,原告受伤前在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共计1210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1051元×19年×10%=20995元;6、鉴定费1600元;7、车损300元;8、交通费无票据酌定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2819.45元。被告索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雇佣合同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事故灵寿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索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38786.05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300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733.4元由被告索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车辆损失费49086.05元。
二、被告索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733.4元;原告徐某某退还被告索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以上款项抵顶后原告徐某某再退还被告索某某款266.6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竹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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