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份证号×××),个体,住尚志市。
被告陈某某(份证号×××),住尚志市。
被告陈某某(份证号×××)。
被告陈某某(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贾洪海,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份证号×××),住尚志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洪海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陈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陈润岭在原告处购买桦木,并给原告出具了260000元的欠条,并于2015年2月12日给付原告90000元,尚欠170000元。陈润岭、张秀荣于2015年9月初被杀。陈润岭与张秀荣是夫妻关系,均系再婚,陈润岭有三名子女即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诉讼中依法追加张秀荣的女儿刘某为被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陈润岭、张秀荣的继承人给付欠款,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陈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父亲陈润岭的债权债务的继承,参加诉讼是为了维护其父母的合法权益。其他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陈润岭向原告徐某某购买桦木,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陈润岭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现陈润岭、张秀荣死亡,且留有部分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并承担给付义务。庭审中陈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不承担给付义务,其他三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继承其父母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要求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刘某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
告徐某某欠款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由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雨明 审 判 员 王洪君 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
书记员: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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