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生于1979年3月17日,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雨,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武陵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道金凤苑6栋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73665947W。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68年12月10日,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李彦,男,生于1964年3月22日,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陈佩兰,女,生于1946年12月12日,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阳,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艳,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湖北武陵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陵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经原告徐某申请,本院通知刘某某、李彦、陈佩兰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0万元,并支付股息3.2万元、违约金0.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某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刘某某、李彦、陈佩兰受让原告在被告武陵山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并判决确认被告刘某某、李彦、陈佩兰支付原告股权款20万元,由被告武陵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股息3.2万元、违约金0.3万元由被告武陵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资20万元,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投资之前,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表示,目前的油茶项目盈利情况和前景很好,投资款是用于被告公司扩大产能,另外承包两座山的土地,扩大油茶产能。考虑到目前的盈利情况和前景,包括原告在内的一众投资人进行了投资,但是投资后被告公司在未通知任何参与这次投资的投资人的情况下,擅自变更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改名,原本成熟的项目变成了高风险项目,投资资金的使用情况拒不披露,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约定每年实施8%的红利分配给投资人,投资期限不超过三十六个月,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第二年和第三年红利分配的实施,已经两次违约。据此,原告决定取消双方合作关系,撤回投资款,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结清所有的款项。
被告武陵山公司辩称,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股份公司不得回购股东所持有的股份,除非具备四种例外情形被答辩人才有权要求答辩人回购其所持有的股份,但被答辩人并不具备四种例外情形,况且,在协议第五条第3款中双方约定了三年锁定期满后被答辩人的退出机制。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回购其股份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二、协议约定“甲方承诺每年按乙方认购金额的8%比例派发股息”,该约定的实质为答辩人承诺每年向被答辩人分配固定利润,该项承诺不仅违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股东利润分配方式和公司章程,而且严重损害了答辩人公司独立财产权益。三、违约责任的承担需要以违约方有违约行为为前提,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因为增资扩股协议明确的是由公司先进行回购,公司回购完成之后再由被告刘某某、李彦、陈佩兰对公司回购的股份按原持股比例进行受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李彦、陈佩兰回购其股权不符合协议约定。五、原告不是被告武陵山公司的股东,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湖北武陵山茶油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成立,2015年8月25日更名为湖北武陵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武陵山公司)。被告刘某某、李彦、陈佩兰原在被告武陵山公司持股比例依次为70%、20%、10%。2015年1月28日,被告武陵山公司(甲方)、原告徐某(乙方)及被告刘某某、李彦、陈佩兰(丙方)签订《湖北武陵山茶油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其中载明:丙方系甲方现有股东,甲方采用定向增发方式扩充股本;本次定向募集股份价格为2元股,乙方认购10万股,认购款总金额为20万元。第五条约定:1.甲方自愿做出向乙方派发股息的承诺,自收到乙方的认股款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甲方承诺每年按乙方认购金额的8%比例派发股息。2.乙方自愿做出股份锁定三年的承诺……若乙方入股甲方满三年后,甲方未成功上市,乙方可以选择继续持股或行使股份回购权,甲方享有优先回购权,甲方根据乙方原认购金额进行回购(丙方内部按原持股比例同比例受让乙方股份)。第九条第1款约定:一方未能遵守或履行本协议,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并按认购股份款项的3%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武陵山公司支付了认购款20万元。此后,被告武陵山公司向原告徐某派发了股息1.6万元,至今未上市。
2018年7月4日,原告徐某以武陵山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某以“被申请人(刘某某、李彦、陈佩兰)与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起诉时遗漏了被告,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明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为由,申请追加刘某某、李彦、陈佩兰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武陵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北武陵山茶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2016年3月2日),其中载明:转让方为徐某,受让方为徐福兴(系徐某之父),徐某将其持有的武陵山公司的股权10万股无偿转让给徐福兴,权利义务由徐福兴承继,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原告徐某提交了徐福兴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2015年并不知道我儿子买了武陵山油茶公司股权在我名下的事宜,2016年没有签署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此事与我无关”。原告徐某承认“是我代替我爸徐福兴签字的”。
本院认为,从徐福兴的情况说明来看,徐福兴并未受让其子即原告徐某在被告武陵山公司的股份,案涉股份实际属于原告徐某所有,原告徐某可以主张相关权利。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被告武陵山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徐某系被告武陵山公司的股东,被告武陵山公司依法不得收购原告徐某的股份。《湖北武陵山茶油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若乙方入股甲方满三年后,甲方未成功上市,乙方可以选择继续持股或行使股份回购权,甲方享有优先回购权,甲方根据乙方原认购金额进行回购(丙方内部按原持股比例同比例受让乙方股份)”,据此原告徐某“行使股份回购权”的相对方只能是被告武陵山公司,不是被告刘某某、李彦、陈佩兰。被告刘某某、李彦、陈佩兰内部按比例分配股份,必须以被告武陵山公司回购原告徐某股份为前提,其没有义务直接回购原告胡红的股份,不应当承担责任。因被告武陵山公司回购股份不合法,实际也没有回购股份,当然不存在被告刘某某、李彦、陈佩兰内部按比例分配股份的问题。被告武陵山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股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关于股息及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徐某请求判令被告武陵山公司支付股息3.2万元及违约金0.3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陵山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知道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仍然与投资人即原告徐某约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导致原告徐某按照约定内容提起诉讼,责任在于被告武陵山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由被告武陵山公司承担。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武陵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股息3.2万元、违约金0.3万元,合计3.5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湖北武陵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晖
审判员 郭韶华
审判员 谭远双
书记员: 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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