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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御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法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玲、代理审判员荣晓黎参加的合议庭,被告王惠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荆州区看守所,本院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6月25日向王惠新送达了传票,并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并于2015年7月2日将被告王惠新提押至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万元,原告徐某某将其中的7000元作为利息扣除后向原告实际借出193000元。同时,被告王惠新向原告徐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兹借到徐某某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此款借期6个月,此据”(同时有王惠新的签名、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的签章)。

本院认为,借条虽有20万元,但原告将7000元作为利息扣下未付,仅借款19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仅将借款金额确定为193000元,被告也仅应返还193000元的借款。原告于庭审时将7000元自认为所欠棉花款,即双方当事人于借款发生之时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同时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亦未提交有此约定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请求支付催告前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徐某某要求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某某193000元借款及利息(自2013年2月24日起以19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惠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法忠 审 判 员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荣晓黎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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