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美、周世国,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正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邹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美、周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正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邹正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息20000元标准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邹正兵因贩卖水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每年年息20000元;原告随时需要资金邹正兵随时偿还。现原告邹正兵拒不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以其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借贷事实。证人徐某系原告妹妹,存在利害关系,其关于原被告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的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称原被告对利息有口头约定,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邹正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方权 审判员 林桂玲 审判员 刘 杨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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