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系徐某某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金龙凤凰城商业国际大酒店附楼***号。统一社会信
代表人:白维斌,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孙长东,被告邵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损失57401.23元(不含邵某某已经支付的59951.06元和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及案外人李馨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11时,我乘坐案外人李馨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沿竹山城关镇纵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经丽景假日酒店前路段,与同向左后侧被告邵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先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和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后出院休养。2018年7月16日,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90天。本起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某某和案外人李馨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邵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邵某某和平安保险公司支付我部分治疗费用后未再赔偿,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请求的赔偿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同等责任由我和李馨分担,我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起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和李馨、李思淇垫付医疗费59951.06元,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我。另,平安保险公司已经预赔原告20000元,应该予以扣减。我的车辆损失2400元,请求法院一并调解解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被告邵某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起事故还有两个伤者李馨和李思淇,应给他们预留赔偿份额。我公司已经垫付了20000元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建议追加案外人李馨为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11时03分许,案外人李馨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徐某某和李思淇沿竹山城关镇纵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在丽景假日酒店前路段,由慢车道实施左转弯时与同向左后侧被告邵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某、案外人李馨、李思淇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1天和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花医疗费136697.14元,花辅助器具费216元。十堰市太和医院病情证明单上处理及建议注有“休息三个月,住院及康复期间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李馨在竹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19.37元,李思淇在竹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781.80元。被告邵某某共计为上述三伤者共垫付医疗费59951.06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代荣护理,李代荣在竹山城关镇经营一家童装店。2018年7月10日,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2017年5月28日外伤致“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护理时限为伤后120天;营养时限为伤后90天。以上时间均从2017年5月28日起,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起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某某和案外人李馨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邵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因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系城镇居民。案外人李馨系原告徐某某孙媳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案外人李思淇系李馨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馨和李思淇因受伤较轻,在诉讼中书面向本院承诺,除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外,不要求其他赔偿。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本院认定原告徐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136697.1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56天*40元天=329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护理费120天×35214元÷365天(居民服务业)=11577.2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5年*11%=17538.95元,辅助器具费216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53787.1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4332.15元。另李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619.37元,李思淇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781.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与李馨、李思淇按损失比例一并分配,不足部分按照同等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50%应由案外人李馨负担,因原告与李馨的特殊身份关系,其在本案中未主张李馨应负担的损失,本院不予干预。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代荣进行护理,李代荣经营有童装店,原告主张按照商业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不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状况,本院采纳平安保险公司意见,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邵某某请求将其车辆损失一并进行调解,其车辆损失应由案外人李馨和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应另行主张。因李馨、李思淇受伤较轻,仅产生有医疗费,为减少诉累,本院将李馨、李思淇的医疗费损失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该追加李馨为共同被告,因原告放弃李馨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追加。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180.57元,赔偿李馨医疗费损失329.64元,李思淇医疗费损失416.09元;被告邵某某应赔偿鉴定费950元;其余损失应由案外人李馨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6926.3元(前期支付的20000元已经扣减),其中支付邵某某垫付款59951.06元,支付原告徐某某36975.24元。
二、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95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617.5元,原告徐某某负担308.75元,被告邵某某负担30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万登华
书记员: 魏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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