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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许某某等与武汉新沙湖果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陈某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蛟,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谦,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蛟,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谦,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百虎。
委托代理人:李蛟,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谦,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新沙湖果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先锋村三组松树湾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彭良品。
委托代理人:熊为维,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徐某某、许某某、刘百虎(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武汉新沙湖果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沙湖公司)、被告陈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丽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许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蛟、杨谦,被告新沙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为维,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合伙销售苹果,于2014年11月26日经蔡文浩介绍将一车4738件阿克苏冰糖心苹果存放在被告新沙湖公司的冷库,每件苹果的成本价是75元,共计35530元。存放苹果时,三原告与该冷库负责人被告陈某达成口头协议,从进库起至苹果销售完止,冷库必须保证苹果的存放质量。三原告另交了押金和卸车费共计5000元,被告陈某向三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了苹果数量、预收的冷藏费和卸车费。2015年1月1日,被告通知三原告仓储的苹果有腐烂现象,三原告到冷库发现冷库内温度很高,堆放在内部的苹果已全部腐烂,堆放在外面的苹果肉质由脆变粉成了次苹果。2015年2月2日,三原告再次到冷库检查苹果质量,结果发现冷库日报表温差太大(高达15度以上,低至3度),而苹果存放温度是0-4度之间为最佳,对方层数13层也不符合冷库存放标准,且没有留通风道,导致苹果腐烂。为减少损失,被告要求将苹果出库尽快销售,三原告将腐烂的苹果出库加工后,只能低价销售,仅销售了50532元,剩余的腐烂苹果均无法销售,导致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04818元。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推脱责任,三原告无奈曾向媒体、工商局反映情况,工商局对此进行了调查。因被告新沙湖公司、陈某对三原告苹果的腐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违背了仓储合同的妥善保管义务,故三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位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304818元;2、由两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沙湖公司辩称:一、三原告不是本案案涉苹果的存储人,该苹果的存储人是蔡文浩,该苹果入库的收条是由蔡文浩收取的,故三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二、三原告称其是合伙关系,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三人的合伙关系。三、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三原告既不是苹果的存储人,被告新沙湖公司也不是冷库的保管人,苹果的存储人是蔡文浩,蔡文浩也是冷库的共同承租人,责任应该由蔡文浩自己承担。四、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苹果腐烂,也没有证据证明苹果腐烂的数量,更没有证据证明苹果腐烂是因为存储不当造成的,三原告所称苹果腐烂及腐烂原因完全与事实不符。五、三原告在诉状中所称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不符之处有: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苹果的价格是每件75元;被告陈某没有与三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说从苹果进冷库到售完要保证苹果的质量;三原告将腐烂的苹果低价销售后,称其损失有304818元没有依据。六、被告陈某是被告新沙湖公司的员工,是被告新沙湖公司的执行经理。
被告陈某辩称:其答辩意见基本与被告新沙湖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其是被告新沙湖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履职行为,应由被告新沙湖公司承担其履职行为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合伙贩卖阿克苏冰糖心苹果。被告新沙湖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屋租赁、物业管理,系沙湖果品批发市场门面的业主,各商户在被告新沙湖公司处承租门面用于经营;被告陈某系被告新沙湖公司的执行经理。案外人蔡文浩是位于沙湖果品批发市场里“武昌区老六果行”门面的经营者。
2014年11月,案外人蔡文浩从原告徐某某(小名:徐建国)处以每件75元的价格购得一车4607件阿克苏冰糖心苹果,并于2014年11月24日深夜将这些苹果存放于被告新沙湖公司日常管理的冷库三号库里,直到第二天凌晨才卸完这车苹果。案外人蔡文浩为此向被告新沙湖公司支付了冷藏费5000元。
2014年11月26日,三原告经案外人蔡文浩介绍将一车4738件阿克苏冰糖心苹果存放于被告新沙湖公司日常管理的同一冷库的三、四号库里,当日深夜入库,直到第二天凌晨才卸完这车苹果。原告徐某某向被告新沙湖公司支付了冷藏费、卸车费共计5000元;被告陈某将其中的1500元支付了卸车费。在上述苹果储存于冷库期间,被告陈某向原告徐某某提出提取200件苹果在沙湖果品批发市场上出售,被告陈某称原告徐某某要求其提取出售的苹果每件不低于75元结算。
案外人蔡文浩、原告徐某某将上述苹果存放于被告新沙湖公司时均未约定储存期间。
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12月11日、12月22日、12月23日分别从案涉冷库中提取230件、680件、240件、240件,共计1390件苹果。
2015年1月5日,原告徐某某、案外人蔡文浩、被告陈某共同前往案涉冷库查看货物,发现案涉冷库里存放的两车苹果均有变质腐烂现象,被告陈某找人来帮助原告徐某某、案外人蔡文浩分开腐烂的苹果,并叫案外人蔡文浩、原告徐某某将苹果取出来便宜卖以减少损失。
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1月5日、1月23日、1月26日、1月27日、2月4日、2月5日、2月7日、2月9日分别从案涉冷库中提取240件、240件、240件、240件、575件、480件、480件、480件,共计2975件苹果。
2015年1月9日,案外人蔡文浩致电12315投诉后,被告新沙湖公司配合工商人员查看了案涉冷库现场。
2015年1月20日,被告新沙湖公司向武汉市工商管理局青山分局青山镇工商所(以下简称:青山镇工商所)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申诉:该冷库出租方是武汉惠尔康扬子江乳业配送有限公司,被告新沙湖公司虽然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签订合同,但是该公司是受沙湖果批商户委托承租冷库,相关费用由该公司代收代付、据实核算、共同分摊,该公司在中间没有任何盈利,且案涉冷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也应由出租方负责;商户蔡文浩租用冷库,其水果出现损耗与被告新沙湖公司无关;蔡文浩在11月24日、11月26日先后存入两车新疆阿克苏苹果共计9345箱,分两次向被告新沙湖公司交付10000元现金作为冷库费用预付金(其中代为支付了1500元卸车费,实际预交冷库费用只8500元),蔡文浩等人先后十余次到冷库出货和来冷库看货,直到2015年1月6日才发现苹果有腐烂现象;2015年1月7日,蔡文浩等人再次来冷库查看,并提出要把冷库温度由原来的0-6摄氏度调整为-1度至4度,被告新沙湖公司通知冷库业主按要求进行了调整;2015年1月9日,被告新沙湖公司按照蔡文浩等人的要求把货物进行了整堆留缝处理;水果存有自然损耗,被告新沙湖公司没有义务对蔡文浩入库的水果逐个开箱检查,因为该公司仅是义务管理冷库中商户储存水果进出货(防止出现不同商户储存水果串货或数量差错),同样无义务对冷库储存水果的品质问题承担任何责任;同样储存在冷库中其他商户的水果,均没有出现腐烂现象;冷库温度的设定是根据被告新沙湖公司多年来的行业经验确定的,这也是冷库使用惯例且一直这样运作;等内容。
2015年1月21日,案外人蔡文浩向青山镇工商所提交一份《投诉材料》,投诉因其存放于武汉鑫三磊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冷库中的苹果(蔡文浩于2014年11月22日进库的一车苹果4607件、经蔡文浩介绍的刘佰虎于2014年11月26日进库的一车苹果4738件;两车苹果每件重量7.50公斤,每件成本价75元)腐烂一事,武汉鑫三磊物流有限公司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015年1月22日,青山镇工商所以“投诉人属经销商,不属消法调解范畴”为由,结束调解。
2015年1月25日,原告徐某某因案涉苹果腐烂一事寻求《楚天金报》帮助,该报纸于次日刊登了此事。
2015年3月25,原告徐某某因苹果腐烂一事与被告陈某协商赔偿未果。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确认其是经蔡老六(案外人蔡文浩)介绍将案涉苹果存到案涉冷库中、在案涉苹果入库时就已告知该苹果到武汉的成本价是一件75元、被告陈某提取了200件苹果出售、这批苹果在冷库里变质腐烂、被告陈某将苹果强行从冷库中出出来等事情;被告陈某告知原告徐某某案涉冷库不是其经营,是沙湖果品批发市场租赁这个冷库使用,同期同库其他商户存放的水果没有腐烂现象,不是其要强行将案涉苹果出出来,而是因冷库租赁到期,“反复通知你们(蔡老六)”,但没人来处理,“人家要求出出来”等事情。
三原告认为被告新沙湖公司、陈某对案涉苹果腐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违背了仓储合同的妥善保管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根据《苹果冷藏技术》国家标准(GB/T8559-2008)的规定,苹果的贮藏温度要根据不同的品种而定,大多适宜在-1℃-0℃之间贮藏。对低温不敏感的品种应控制在接近冰点的温度,对低温敏感的品种应控制在2℃-4℃之间。
根据案涉冷库的温度记录要求,温度两小时记录一次(0℃-7℃);其中:3号库在2014年11月24日20:00的温度是12,于2014年11月25日的24小时中记录在7:00至19:00的温度每两小时的记录分别为4.2、1.2、3.8、0.2、2.7、0.8、5.7,于2014年11月26日的24小时中记录在7:00至22:40的温度六次记录分别为5.8、5.9、10、10、11、11,于2014年11月27日的24小时中记录在8:00至20:00的温度四次记录分别为4.1、5.7、0.8、2.6,于2014年11月28日的24小时中记录在7:00至17:00的温度每两小时的记录分别为5.5、2.9、5.7、1.8、5.1、5.8,于2014年11月29日的24小时中记录在8:30至20:00的温度五次记录分别为5.8、1.3、1.4、1.5、5.1,于2014年11月30日的24小时中记录在7:30至20:00的温度五次记录分别为4.3、5.2、9.2、0.6、2.7,于2014年12月1日的24小时中记录在7:00至18:00的温度六次记录分别为4.3、4.4、4.9、5.7、5.8、5.4,此后,该3号库除了2015年1月4日16:00、2015年1月22日16:00、2015年1月29日10:00记录的温度均为7.2外,在2015年1月的其他日期温度记录中记录的温度在0℃-6℃之间;4号库在2014年11月26日没有温度记录,于2014年11月27日的24小时记录中记录在8:00-20:00的温度四次记录分别为0.0、1.2、0.1、0.4,此后至2015年1月,该4号库除了2014年11月30日12:00记录的温度为8.0外,其他日期温度记录中记录的温度在0℃-6℃之间。
又查明:案外人蔡文浩于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日分别从上述冷库提取100件、170件、190件苹果。案外人蔡文浩从2015年1月1日提取的苹果中发现有腐烂现象,就通知了原告徐某某此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原告徐某某称其于2014年12月22日、12月23日前往上述冷库提取苹果时发现苹果有腐烂现象,就及时联系蔡文浩并找被告陈某商量此事。二、1、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若干张,拟证明三原告出库后的苹果腐烂的状况。被告新沙湖公司、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不清楚该照片的来源,照片上也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2、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代购代销结账凭证两张原件、三张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将腐烂的苹果出库加工后,仅销售了50532元。被告新沙湖公司、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不清楚该凭证的来源,也无法证明凭证上记载的苹果就是案涉苹果。三、1、被告新沙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21日、2月11日、3月7日该公司以“武汉沙湖果品批发市场经营联合社”的名义向市场内各存货货主发出的要求清退冷库存货并结清冷藏费用的三份通知(三份通知上有案外人蔡文浩签名),拟证明案涉两车苹果的存放人是蔡文浩,而不是原告徐某某;被告新沙湖公司不是冷库的保管人,也不是冷库的承租人;蔡文浩既是案涉苹果的存放人,也是冷库的承租人;被告新沙湖公司以“武汉沙湖果品批发市场经营联合社”的名义通知蔡文浩清退冷库里的存货,其未清退而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三原告对这三份通知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提出通知上的名字不是蔡文浩本人所签,蔡文浩非这个联合社的成员,蔡文浩也不清楚是否存在这个联合社这样的组织。2、被告新沙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冷库租赁合同》、冷库出租方武汉惠尔康扬子江乳业配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收取仓库租金、押金的收据三张,拟证明案涉冷库的租赁关系及冷库出租方有冷库出租资格。三原告对该冷库租赁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合同只能证明被告新沙湖公司与出租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对冷库出租方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举证目的有异议,提出被告新沙湖公司作为保管方,没有相应冷库的仓储资质仍承接仓储业务,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新沙湖公司应当承担责任。3、被告新沙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30日的收条一张、2015年1至2月份的出库通知单若干张、照片一张,拟证明同一冷库同等条件下,除了蔡文浩、原告徐某某的苹果,其他商户的苹果没有腐烂的事实。三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无法反映出其他商户与三原告的存储是否是同期同一冷库及是否腐烂。被告陈某对被告新沙湖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收条、出库单、冷库温度记录照片打印件、投诉材料、情况说明、青山镇工商所对投诉的调解处理记录、楚天金报的报道、通知、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新沙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法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用的合同。该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将一车4738件阿克苏冰糖心苹果存放于被告新沙湖公司日常管理的冷库中,原告徐某某向被告新沙湖公司支付了冷藏费5000元(含卸车费),则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新沙湖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而此事实上形成的仓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原告徐某某储存的苹果损失的价值问题。
根据原告徐某某存放在案涉冷库中的苹果4738件的事实,扣减其在2015年1月5日前提取的共1390件苹果,则在2015年1月5日(当天未提取苹果前)案涉冷库中还剩有3348件苹果。按照每件苹果75元计算,则案涉冷库中剩有的该3348件苹果价值251100元。基于原告徐某某在2015年1月5日发现案涉苹果变质腐烂后陆续从冷库中提取苹果共2975件的事实,及原告徐某某自认其自2015年1月5日及此后提取的苹果加工低价销售50532元,则在2015年1月5日当天及以后从冷库中提取的2975件苹果的损失为172593元(2975件×75元/件-50532元)。案涉冷库中未提取的373件(4738件-1390件-2975件)苹果,因被告新沙湖公司作为这些苹果的保管人,在其无证据证明这些苹果已被原告徐某某提取或已转换为其他财产形式或仍存在于被告新沙湖公司处,则基于苹果的易腐变质、不易保存的特性,及案涉苹果在2015年1月5日已变质腐烂的事实,应视为此373件苹果已全部损坏,这已全部损坏的373件苹果的价值为27975元(373件×75元/件)。综上,原告徐某某储存的3348件苹果损失价值为200568元(172593元+27975元)。
三、原告徐某某储存的苹果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新沙湖公司不具有提供仓储服务的经营范围,其也没有按照温度每两小时记录一次的案涉冷库管理要求,亦没有按照储存苹果的国家标准中规定的一般冷藏温度要求来控制案涉冷库里的温度,则被告新沙湖公司对原告徐某某储存的苹果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应依法向原告徐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该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该法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本案中,原告徐某某在储存苹果时既未审查被告新沙湖公司是否具有仓储资质或相应技术条件,在2014年12月22日、12月23日提取苹果后已发现存放于案涉冷库中的苹果有腐烂现象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任何措施防止储存的剩余的苹果继续变质腐烂或采取减少苹果价值减损的措施,且在2015年1月5日与被告陈某当场确认其存储的苹果有变质腐烂的情况下,特别是在被告陈某确认苹果有变质腐烂的情况时当场找人来帮助原告徐某某分开腐烂的苹果并告知其将苹果取出来便宜卖以减少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徐某某虽然当天提取了240件苹果,但此后并没有及时变卖这些苹果以减少损失,而是直到2015年1月下旬才开始陆续提取苹果进行低价销售,故原告徐某某不得就这些苹果扩大的损失要求被告新沙湖公司赔偿。
因原告徐某某、被告新沙湖公司均无证据证明3348件苹果中被告新沙湖公司因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的苹果直接损失价值或原告徐某某未及时减损造成的苹果扩大损失部分,故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徐某某、被告新沙湖公司各承担3348件苹果损失的50%的责任,即由被告新沙湖公司向原告徐某某赔偿3348件苹果的损失100284元(200568元×50%)。
因原告徐某某对案涉苹果的权利主体上自认与原告许某某、刘百虎是合伙关系,是原告徐某某对案涉苹果的权益处分,是有益于原告许某某、刘百虎的权益,故本院尊重三位原告的权益表达,确认被告新沙湖公司应向原告徐某某赔偿的利益由原告徐某某、许某某、刘百虎共同享有,则由被告新沙湖公司向原告徐某某、许某某、刘百虎赔偿损失100284元,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新沙湖公司赔偿损失3048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系被告新沙湖公司的执行经理,则被告陈某对案涉苹果的仓储保管行为属于履职行为,其履职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新沙湖公司承担,故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向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新沙湖公司、陈某称案涉苹果的存货人是案外人蔡文浩,而不是本案原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因蔡文浩已确认案涉4738件苹果的存货人是三原告、其只是这批苹果存储的介绍人,则三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本院对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新沙湖公司、陈某提出案涉冷库是由“武汉沙湖果品批发市场经营联合社”租赁及案外人蔡文浩是案涉冷库承租人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该联合社是合法的组织及该组织存在的真实性,又案涉冷库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仓储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新沙湖公司、陈某提出原告徐某某无证据证明案涉苹果单价的意见,因被告陈某已陈述原告徐某某要求案涉苹果每件不低于75元结算,则可以确定案涉苹果的价值为每件75元,至于此价格是否是案涉苹果的成本价,不影响本案中确认案涉苹果的价值。对于被告新沙湖公司提交的三份通知(有蔡文浩签名),虽然蔡文浩不认可该三份通知上的签名,但是无论该三份通知上蔡文浩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均不影响被告陈某于2015年1月5日代表被告新沙湖公司在与原告徐某某确认案涉苹果有变质腐烂现象后及时告知原告徐某某提取苹果低价变卖以减损而履行了保管人的通知义务的事实。对于被告新沙湖公司提出同等条件下在案涉冷库中其他商户的苹果没有腐烂而只有案涉苹果腐烂的意见,因其作为保管人依法应当对入库的仓储物进行验收,在入库验收时发现案涉苹果质量有问题、变质或有其他损坏等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原告徐某某,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徐某某入库时的苹果存在质量问题、变质或有其他损坏等情形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徐某某储存入库时的案涉苹果是未变质或不存有其他损坏等情形的质量正常完好的苹果。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新沙湖果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许某某、刘百虎赔付损失100284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许某某、刘百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72元,减半收取2936元,由原告徐某某、许某某、刘百虎负担1468元,由被告武汉新沙湖果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丽红

书记员: 马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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