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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小武,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小武、赵军,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曹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宜昌江大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徐某某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一份,约定宜昌江大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万元,截止2015年6月,本息合计53.4万元。宜昌江大商贸有限公司用存放于宜都红花套码头约2850吨褐煤以200元/吨的价格抵偿该笔债务。2015年6月30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徐某某)将堆放在宜都红花套码头的褐煤约2850吨,销售给乙方(赵某)。由乙方组织车辆并承担运输费用,甲方不给乙方开具任何发票。乙方必须保证一次性购买并全部运走,统一结算价格按105元/吨结算,若乙方不能全部运完还有余留,乙方已运走的货物价格按200元/吨计算。二、甲、乙双方按以上议定价格一次性结算清楚。数量以发货过磅实际吨位为准(发货时双方派人在码头监督过磅),褐煤质量乙方不得再有任何异议。……四、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履行上述约定后顺利运走货物,若因甲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和损失由甲方承担。五、甲、乙双方订立此合同是以乙方一次性全部购买并运走货物为前提条件,否则,不仅乙方所运走的褐煤按200元/吨的价格结算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六、乙方在全部运输结束后,应在当日及时与甲方办理结算手续。原宜昌江大商贸有限公司所欠乙方货款壹拾万元允许扣除,剩余货款由乙方现场付清第三条协议内容后的余款进行结算。具体付款方式及时间由双方根据货款数额另行办理付款手续,但余额必须于2016年3月底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7月26日向被告赵某发运褐煤1196.5吨后,余下褐煤被告赵某未能拖走,双方至今未就货款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徐某某应该为被告赵某顺利运走货物提供便利条件,被告赵某应该按照约定全部运走货物并及时进行结算。被告赵某对其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有三个抗辩理由,一是原告徐某某不是本案讼争货物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双方讼争的褐煤;二是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约定一次性购买而不是一次性运走,未能全部运走的原因在原告徐某某,且原告徐某某擅自将原告未运走的货物进行变卖;三、被告赵某已经拖走的褐煤应该按105元/吨结算并应该扣除宜昌江大商贸有限公司所欠被告的10万元货款。
针对被告赵某的第一个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更,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告徐某某与宜昌江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中约定原告徐某某接受抵偿后,拥有对该货物的处置权,后期的存放、运输及销售费用自行承担,因此双方对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原告徐某某是本案讼争货物的所有权人。
针对被告赵某的第二个抗辩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对合同的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但该合同中有两条对被告赵某必须一次性购买并全部运走货物进行了强调,且对一次性购买并全部运走的单价和不能全部运完的单价进行了区分,符合原告徐某某迫切出售、回笼资金的需求和降低成本、薄利多销的商业规则。因此对一次性购买并全部运走的理解应该是在合理期限内,被告赵某在2015年7月25日、26日开始拖运后,应当尽快将余下褐煤全部运走。其主张双方约定的全部运走的时间为2016年3月即签订合同后9个月内,这显然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被告赵某主张因为原告徐某某没有及时发货导致其不能全部运走褐煤,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赵某的第三个抗辩理由,双方对一次性购买并全部运走和不能全部运走的褐煤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赵某未能举证证明不能全部运走褐煤是由原告徐某某造成的,其运走的褐煤应该按照200元/吨进行结算,应该支付货款239300元(200元/吨×1196.5吨)。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宜昌江大商贸有限公司所欠被告赵某的10万元货款允许在原、被告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视为双方对债务转移达成了合意,因此该10万元欠款应该从被告赵某欠付的褐煤货款中扣除,即被告赵某还应该支付原告徐某某1393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不能全部运走褐煤的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资金占用的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1393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靓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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