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欧阳桂某
唐某某
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旧县镇。
委托代理人刘杰(特别授权),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汤行健(特别授权),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欧阳桂某、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欧阳桂某和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汤行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动报酬2105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中旬,我受欧阳桂某的邀请到唐某某承接的当阳传奇远安店装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工程结束后,两被告一直未付工资。
2016年7月15日,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两被告给我出具拖欠21050元的工资清单。
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欧阳桂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人是瑞唐装饰有限公司聘请我到远安当阳传奇店面装修搞管理的工作人员,每月5000元工资,欠原告的工资应由唐某某给付。
唐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工程是我承接后交给欧阳桂某,欧阳桂某又将该工程交给欧阳银华来组织施工。
我已通过网上银行将18万元工程款付给欧阳银华。
工人是欧阳桂某请来的,谁请来的工人就应该由谁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唐某某、欧阳桂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徐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欧阳桂某辩称本人是瑞唐装饰有限公司聘请我到远安当阳传奇店面装修搞管理的工作人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唐某某辩称
工人是欧阳桂某请来的,就应该由欧阳桂某支付工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拖欠原告21050元的工资清单,应对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欧阳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徐某某劳动报酬2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唐某某、欧阳桂某负担。
原告已交纳,被告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巿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某、欧阳桂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徐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欧阳桂某辩称本人是瑞唐装饰有限公司聘请我到远安当阳传奇店面装修搞管理的工作人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唐某某辩称
工人是欧阳桂某请来的,就应该由欧阳桂某支付工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拖欠原告21050元的工资清单,应对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欧阳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徐某某劳动报酬2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唐某某、欧阳桂某负担。
原告已交纳,被告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友朝
书记员:任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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